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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2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付元华诉肖俊荣、王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元华,肖俊荣,王满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332号原告付元华,女,满族,工人,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肖俊荣,男,汉族,干部,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王满达,男,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付元华诉被告肖俊荣、王满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晓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付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俊荣、王满达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元华诉称,2013年12月23日被告肖俊荣在王满达的担保下从我处借款15000元,约定利率为20‰,当时被告肖俊荣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此款于2014年12月23日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偿还欠款,现原告付元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俊荣、王满达偿还欠款本金15000元,利息5700(15000元╳20‰╳19个月)元,本息合计20700元。原告付元华向本院提供了欠据一枚,证明被告肖俊荣在原告付元华处借款15000元,利率为20‰,被告王满达对其担保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事实。被告肖俊荣、王满达未出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付元华向本院提供的欠据一枚,能够证明被告肖俊荣在王满达的担保下在原告付元华处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付元华提供欠据一枚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肖俊荣未作答辩。被告王满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付元华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肖俊荣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欠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王满达在被告肖俊荣未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肖俊荣、王满达并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对原告付元华向被告肖俊荣、王满达主张债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俊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付元华欠款本息共计20700元。其中本金15000元及利息5700元(15000元╳20%╳19个月)。被告王满达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16元,减半收取158元,由被告肖俊荣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夏晓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哲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