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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鼎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朱群燕与王军、杨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群燕,王军,杨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1140号原告朱群燕,女,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系受害人朱崇久之女。委托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军,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杨本辉,男,1971年1月5日出生,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号。负责人全本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朱群燕与被告王军、杨本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下称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群燕及委托代理人杜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杨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军驾驶鄂DA45**重型厢式货车由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物流园沿乡道往常德市德山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武陵镇孔家溶村9组路段时,与原告之亲人朱崇久发生刮擦,造成朱崇久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朱崇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朱崇久受伤后,在常德市鼎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于2015年4月24日14时抢救无效死亡。鄂DA4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本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4959.88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受害人朱崇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33227.12元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受害人朱崇久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后死亡,交通事故加速其死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受害人朱崇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5、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鄂DA4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事实;6、常德市人民政府、鼎城区人民政府文件。拟证明受害人朱崇久事故发生前系城镇居民的事实;7、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受害人朱崇久养女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辩称,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受害人并非交通事故致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军、杨本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王军、杨本辉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系受害人朱崇久养女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7、村民委员会证明.系有关组织出具。能证明原告系受害人朱崇久养女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3月11日,被告王军驾驶鄂DA45**重型厢式货车由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物流园沿乡道往常德市德山方向行驶,10时30分许,行驶至武陵镇孔家溶村9组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原告朱群燕之亲人朱崇久相刮擦,造成朱崇久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朱崇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朱崇久受伤后,在常德市鼎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4天,开支医疗费33227.12元。于2015年4月24日死亡。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朱崇久死因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崇久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加速或促进了其死亡;3、鄂DA45**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本辉,被告王军系被告杨本辉雇请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4、受害人朱崇久,男,1941年12月26日出生,城镇居民户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后死亡,系原告朱群燕之养父。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567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3.75元;在交警部门的处理过程中,原告朱群燕与被告王军、杨本辉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除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的赔偿部分外,被告王军、杨本辉赔偿原告朱群燕30000元,原告朱群燕放弃对被告王军、杨本辉余下损失的赔偿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王军驾车与原告朱群燕之亲人朱崇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崇久受伤治疗后死亡,其死亡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加速或促进了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崇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朱群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3227.12元(住院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44天×30元/天);3、护理费4400元(44天×100元/天);4、丧葬费24262.5元(6月×4043.75元/月);5、死亡补偿费185990元(7年×26570元/年);6、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7、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酌定4000元;合计303199.62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王军驾车与原告朱群燕之亲人朱崇久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崇久受伤治疗后死亡,其死亡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加速或促进了其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朱崇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群燕要求被告王军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朱群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朱崇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减轻被告王军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军驾驶的鄂DA45**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朱群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3199.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原告朱群燕与被告王军、杨本辉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原告朱群燕已放弃对被告王军、杨本辉余下损失的赔偿请求。赔偿协议不损害他人利益,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朱群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辩称,受害人朱崇久并非交通事故致死,不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的辩解主张,因受害人朱崇久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后死亡,其死亡系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大,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加速或促进了其死亡。即受害人朱崇久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古城营销部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辩解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军、杨本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群燕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3199.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群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朱群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