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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振龙与胡德华、胡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振龙,胡德华,胡德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胡振龙,住德惠市。被告胡德华,住德惠市。被告胡德峰,住德惠市。原告胡振龙诉被告胡德华、胡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希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振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华、胡德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振龙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胡德华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分,此借款由被告胡德峰担保,同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仅给了原告第一年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二被告拒付,故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共计13000.00元。被告胡德华、胡德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被告胡德华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中载明:“今有胡德华借胡振龙人民币壹万圆,利息1.5分花一年,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担包人:胡德峰欠款人:胡德华,2012年12月10日”。除了被告已经将第一年(2012年12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的利息支付给原告之外,被告至今未支付本金及之后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胡振龙的陈述和被告胡德华给原告胡振龙出具的借条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胡振龙与被告胡德华之间因借款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胡德华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胡德峰作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法认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债权人在保证期间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免除保证责任,故被告胡德峰不应承担责任;2013年12月10日以后的利息双方并未约定,但原告以“月息1.5分”的标准计算利息,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及从2013年1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共计13000.00元并不合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出庭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胡振龙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此利息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胡振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返给原告25.00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邮寄送达费10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希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荣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