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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敦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王文举、洛春香、宋伟、赵洪富买卖合同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王文举,洛春香,赵洪富,宋伟,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敦民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敦化市曙光街。法定代表人刘云有,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宝庆,男,195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治保主任,住敦化市胜利街常丰社区***组。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举,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经公告传唤未到庭。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洛春香,女,汉族,农民,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宋庆亮、修安玲,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赵洪富,男,汉族,农民,住敦化市。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宋伟,男,汉族,无职业。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王文举、洛春香、宋伟、赵洪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敦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宋伟、赵洪富对(2012)敦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上诉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19号民事裁定,该裁定撤销了(2012)敦民初字第1825号民事判决并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案件重审后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了(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2014年1月8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延中民申字第4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2014年8月25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延州民监【2014】8号抗诉书,对该案提出抗诉。2014年12月19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抗字第1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晓强、包巍巍出庭。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宋宝庆、尚连科及被申请人洛春香的委托代理人宋庆亮、被申请人赵洪富、被申请人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文举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6日原审原告王文举诉称,被告洛春香任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村主任期间,于2010年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以每平方米2600元的价格将欣悦华城3号楼1单元2楼西侧54.6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4万元,过户手续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并约定了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定交付定金3万元及房款11万元,被告宋伟和赵洪富于2010年5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因被告不履行房屋买卖协议交付房屋,原告于2011年起诉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宋伟和赵洪富。(2011)敦民初字11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洛春香以村主任的身份向原告出售房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宋伟和被告赵洪富收取购房款行为属于个人行为,法院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2011)敦民初字1180号民事判决无异议,现要求有关责任人三被告以及第三人返还该购房款。村委会主任洛春香同意应该由村委会收取的房屋价款由宋伟和赵洪富收取,她行使的是职务行为,村委会应该向宋伟和赵洪富要卖房钱,但是他们不作为导致了该事情发生。我认为第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返还购房款95000元(140000-45000已经给付的),并赔偿损失(利息)17747.01元(我方主张3万元定金从2010年3月27日-2010年5月7日计息40天,本金14万元从2010年5月8日至2011年4月8日计息11个月,被告返还4.5万元后尚欠的9.5万元从2011年4月9日计息至现在),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洛春香辩称,原告将洛春香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根据原告认同的内容和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敦民初字1180号民事判决的内容,被告洛春香签订买卖协议为职务行为,其所代表的是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所以职务行为产生的一切后果应该由其代表的村委会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不应将洛春香个人列为承担责任的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连带返还没有相关的法律根据,因为负连带责任应有法定的理由;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于法无据,其理由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在该合同被确定无效之前,原告人交纳的现金是在履行合同内容,不存在损失及违约责任之说,双方签订的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不能主张合同无效之后的清算,被告洛春香没有收钱也没有花钱,当时卖房子是洛春香与原告签订合同,王文举等人直接将房款带走上访用了,这是事实,关于上访费用,如果上访成功了谁拿钱了给谁提成8%-14%,输了与村里没有关系,房屋买卖是幌子,实际上是为了弄钱上访用。被告宋伟辩称,原告起诉无理,陈述无事实根据。宋伟做为本案的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宋伟本人从来没有收到14万元的购房款,也没有收到9.5万元的购房款,由宋伟连带返还9.5万元的购房款无任何理由,原告所说的购房协议书是由原告本人起草的,该协议书是无效的协议书,本案中原告提到的14万元和9.5万元,9.5万元包含在14万元当中,本案涉及的14万元是因为原告提出上级相关部门拖欠城关村征地费等费用,原告说能弄到证据,并说能找到北京的记者来帮助解决要回征地款,同时提出如果能要回征地款由城关村给原告相应的提成,经与当时的村委会主任洛春香协商,如果原告能够追回城关村应得的征地款,村委会可以按照8%到14%比例给予原告提成,因此王文举开始启动了收取证据、联系记者等事宜,王文举与洛春香签订了以14万元购买村委会房屋的协议,当时洛春香指定宋伟作这件事情的见证人并协助办理此事,之后王文举带着3万元与赵洪富、宋伟三人前往北京会见了记者,对记者身份的确认事宜,都是原告负责的,在北京原告用自己带去的3万元,给记者2万元现金,除此之外三人前往北京的费用共花去了1.5241万元,返回敦化后原告与赵洪富、宋伟一起到银行提取现金11万元,该11万元原告交给了赵洪富,北京的记者到敦化调查采访此事期间又给记者3万元,又花去了费用3.5万元,记者走后赵洪富手中剩余的现金4.5万元转交给宋伟代为保管,宋伟收到该款后找到洛春香,当着洛春香的面将4.5万元剩余的现金交给了原告。本案中原告王文举诉求的9.5万元均在原告为城关村办理讨回征地款的事情中花费掉了,这一点原告王文举是清楚的,而这9.5万元的现金也是经原告本人的手支付出去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与宋伟之间没有形成债务关系,不存在原告向宋伟索债的问题。2010年5月7日原告在银行提出11万元现金之后,将该款交给了赵洪富,赵洪富与宋伟出具了一个收条,上面写到今收到王文举11万元整,3月26日收到王文举3万元整,收款人是宋伟、赵洪富,日期是2010年5月7日,但是该收条的形成是由于收条的起草人宋伟不懂法律的规定,在自己实际上没有收到11万元和3万元的情况下,出具了收条,这是宋伟的过失,实际上宋伟没有收到11万元,宋伟和赵洪富也没有收到3万元,因此该收条不能真实地反映本案涉及的14万元现金收付的情况,该收条只是记载了收款的金额数以及日期和付款人,没有反映出14万元是购房款还是为索取征地款上访所支付的费用,这一点与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不相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涉及到的9.5万元均是原告自己为城关村要回征地款所发生的费用,其风险利益应该自己承担,宋伟写的收条上的14万元钱不是买房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洪富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被告赵洪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虽然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是根据合同相对性,返还购房款的义务,应当是村委会,也就是应该收取购房款的主体,而被告赵洪富与原告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在(2011)敦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中,也从未承认收取过购房款,该判决未认定被告赵洪富所收取的款项其用途为购房款,所以被告赵洪富无返还原告所主张的2010年2月28日所签协议中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所出具的收条,名头是收条,收取的是上访费用,不是购房款。原告在江南镇政府纪检委调查笔录中明确承认了与被告赵洪富、宋伟共同到北京上访的事实,是赵洪富,宋伟和原告共同将3万元花掉,后期给付的11万元并未交给赵洪富和宋伟。14万的收条只是宋伟出具的,目的是为了将来追回征地款后有关提成以及赵洪富和原告之间分配的参考,该11万元如宋伟答辩中所说,接待北京记者的相关费用、买礼品等花费了9.5万元,是原告决定支配的,有关对记者的接待、查看记者证、在北京和敦化给付记者各项费用均是原告决定支付的,所以并没有给付村委会购房款而是原告用于上访的花费。原告主张被告赵洪富返还购房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赔偿利息损失也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依据与洛春香签订的协议交纳约定的定金,也没有在签订协议之后,按约定日期内交付其余购房款,该协议虽然签订但是并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依据该协议主张利息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赵洪富与宋伟、洛春香承担连带返还购房款的法律责任。事情开始的起因是原告王文举拿钱上北京,我负责找人,他出钱,谁拿钱谁得提成。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是以这个幌子弄钱上访。王文举说有十分的把握上访成功,为了上访用钱才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赵洪富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上访结束之后,王文举在该争议的房屋中住了一段时间,后来村里开会决定将此房屋拍卖,王文举主张与村委会有买卖合同,后来村里认为合同无效,所以房屋就卖给了他人,所以王文举只能倒房子。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当时洛春香是村主任,如果不与王文举签订买卖合同,王文举不能拿房款作为上访费用,洛春香的行为没有经过村民委员会,也没有村民代表签字,是个人行为,与村里无关。原审查明:原告王文举于2010年2月28日与时任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洛春香签订了以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房屋所有权是村民委员会)为甲方、原告王文举为乙方的新悦华城54.6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未加盖村委会的公章。协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4万元,定金为3万元。洛春香给原告王文举出具了3万元定金的收条,钱款直接由宋伟、赵洪富取走,该款被王文举、宋伟、赵洪富用于到北京上访(不服土地征用),后期王文举又另外交剩余的11万元。2010年5月7日,由宋伟、赵洪富共同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文举11万元整,3月26日收到王文举3万元整,共计14万元,收款人宋伟、赵洪富,收条人王文举。2010年5月7日。”其中的3万元是洛春香给原告王文举写的3万元定金收条内容。14万元中王文举、宋伟、赵洪富去北京,又将北京的记者带到敦化等上访所用总花销为9.5万元,上访没有成功的情况下,洛春香、王文举、宋伟、赵洪富商定将剩余的4.5万元退给了原告王文举,并于2011年4月11日约定9.5万元的损失由四人分担,具体约定内容为,洛春香负担2.5万元、宋伟负担1.5万元、赵洪富负担3万元,与村里处理买房事宜时差价由王文举自行负担,约定经手人的署名上有洛春香签字,其他人员均未签字。虽然约定了负担损失的意向,但没有实际履行。2011年5月26日,江南镇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洛春香的谈话笔录中,也认可了以上认定的全部事实。另查明,2011年5月16日,王文举另案作为原告起诉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及宋伟、赵洪富,主张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10月14日本院做出(2011)敦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认为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洛春香在出卖村委会办公室的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经调查城关村无村民代表,虽在协议书村民代表栏上由宋伟、赵洪富等人签字,但不是村民代表,其签字应属个人行为,收取钱款的行为也是个人行为。故原告王文举与被告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无效,因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文举的诉讼请求,此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认为:被告洛春香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此案的14万元的定性应认定为房款使用在上访费用上,虽然被告洛春香辩称钱款自己没有接收,但是洛春香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此案中洛春香虽然没有亲自接收钱款,但没有其同意钱款不能由宋伟和赵洪富接收,并且没有洛春香的允许不会用在上访费用上,因此此款的返还义务仍为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与其他当事人之间的关于上访费用责任问题,本案中不予调整。故第三人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应付给原告本金95000元,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因为合同未约定利息,并且原告王文举是明知房款用在上访费用上,其存在的风险性是明知的,因此原告给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原审的结论为:一、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王文举9.5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洛春香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进而认定由第三人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具体理由为:1、洛春香在房屋买卖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八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第八项的内容为“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集体财产”,洛春香在处分集体所有的房屋时没有经过村委会研究和村民代表议定,其处分行为不能视为履行村长职务行为,是其擅自决定的,属于个人行为,在该协议上签字的宋伟、赵洪富等人不是该村的村民代表,也不属于村民代表的职务行为,也是个人行为,而且签订的协议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不能产生效力;2、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没有返还购房款的义务,房屋买卖协议已经被确认无效,但村委会没有因该合同取得财产,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再审称:房屋买卖协议上是洛春香个人签的字,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处分集体财产需要民主议定程序,洛春香无权处分集体财产;房子是王文举给他小姨子买的,王文举(拿出的)这笔钱确实是买房款,王文举上访回来后钱花光了,王文举搬到要买的那个房住了二、三个月,后来村委会把这个房屋卖了王文举才搬走的,再后来法院判决后经执行,村委会把这个钱给王文举了。请求依法撤销(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被申诉人王文举未出庭、未答辩。被申诉人洛春香再审辩称:王文举与我签订协议并交付3万元定金的事实存在,但在当日王文举就与我解除了此合同并重新进行了约定,该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洛春香处分村集体财产的事实。村民要求上访,将被敦化市城市信用社申请执行的300余万案款追回,村民认为该案执行存在错误,但是没有相应的证据和资金,大部分村民主张将村委会的住宅出售,用出售房屋的资金作为上访费用。王文举提出他出资金将房屋买下,(村委会用卖楼的钱)作为上访资金。王文举主张自己提供证据和资金到北京上访,上访成功的话他按8%-14%提取劳务费,洛春香当时表示同意王文举的要求,但如不能成功由王文举承担(费用)。洛春香将王文举交付的3万元返还给了王文举。王文举找赵洪富联系了北京的记者,村里派村民宋伟作为见证人,明确最终花费金额为9.5万元。(上访未成功的情况下)四被申诉人达成了9.5万元的承担比例,该款并不是购房款而是上访费用。该费用的承担应该由王文举个人承担,与有洛春香签字的购房合同是否是个人行为没有关联,该合同无效,洛春香并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村委会承认该款是购房款,是事后追认行为,我们认为这两个判决是没有错误的。就是职务行为,应该由村委会承担。请求驳回申诉人的再审请求。被申诉人赵洪富再审辩称:王文举拿出3万元后,说不买房了,要上访,这个钱确实是上访花了。王文举自己说有200%的证据(能翻案),我才上北京找的人,在北京是由王文举与记者谈的、定的,后来记者到敦化后也去市委了,可是后来王文举没有拿到证据。关于购房的事不是真实的,上访失败后王文举不认可自己承担2.5万元,王文举搬到村委会的房住了。其他的意见与洛春香的相同。被申诉人宋伟辩称:由于建设局欠我们村里192万、旭达房地产欠我们570多万、信用社要执行我们村92年的贷款330万,到2012年已过诉讼时效了,村里集体开了一个会,当时确实也是王文举提出他要8%—14%的提成,他去上访,我们到北京后也见了两位记者,两位记者也同意来敦化,上北京时王文举拿了3万元,花食宿费5千元,给记者2万元,我上北京是洛春香派我去做见证人,这个钱本身是上访费用,如果是购房款,王文举本人也去了北京进行上访。我其他的意见与洛春香相同。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年初,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的村民认为敦化市建设局及敦化市旭达房地产公司欠他们村土地补充费,法院执行他们村欠信用社的贷款错误,两件事合计他们村损失1000余万元。2010年2月末,被申诉人王文举等村民要求时任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申诉人洛春香想办法追回上述款项,被申诉人洛春香表示村委会没有钱用来办事,恰好当时被申诉人王文举的妻妹有要买房子的意愿,被申诉人王文举说刘老五(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党支部书记刘云又的弟弟)从刘云友的柜子偷出材料了,他能向刘老五要出材料来,百分之百能翻案,他拿钱买村里的房子,村委会可以拿卖房子的钱去办事,被申诉人赵洪富问被申诉人王文举,你能有把握翻案吗,被申诉人王文举说刘老五偷出的材料绝对能翻案,被申诉人赵洪富对被申诉人王文举说,你把这钱交到村里去翻案,追回来你该得多少多少,还不如用这钱咱俩去办,追回来咱俩按8%—14%提成多好,被申诉人王文举说村里同意他就干,被申诉人洛春香则表示村里的事需要三分之二的村民同意才符合法律规定,为此,被申诉人赵洪富去各家各户征求意见,而被申诉人王文举则打印了一份协议书,并让被申诉人宋伟、赵洪富、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的村民代云霞、曲玲云、谭爱春在协议书的村民代表处签了名,其实这些人都不是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的村民代表,被申诉人王文举在协议书乙方的位置签了名,协议书的内容为房屋买卖的内容,协议书约定了买卖房屋的价款为14万元,定金为3万元。2010年3月26日,被申诉人王文举拿着3万元现金及事先写好的定金收条、协议书同被申诉人赵洪富、宋伟及村民代运霞、曲玲云等找到被申诉人洛春香,被申诉人王文举说赵洪富他们票都买好了,说他们要上北京找记者,他们要求被申诉人洛春香签字,被申诉人洛春香说大伙都同意我没意见,成功了你们提成,不成功村里不承担任何责任,村里派宋伟协助你们,做个见证人,被申诉人洛春香在协议书及定金收条上签了名,3万元定金由被申诉人赵洪富收取了。2010年3月27日,被申诉人王文举、赵洪富、宋伟到北京去了,三人在北京见到了被申诉人赵洪富找的“记者”并进行了商谈,三人从北京回来前给所谓的“记者”留了2万元费用。2010年5月初,所谓的“记者”要来敦化,需要费用,2010年5月7日,被申诉人洛春香同意被申诉人宋伟、赵洪富收取被申诉人王文举的11万元,被申诉人宋伟、赵洪富给被申诉人王文举出具了14万元的收条,收条中包括了2010年3月26日被申诉人洛春香给被申诉人王文举出具定金收条的3万元。所谓的“记者”离开敦化后被申诉人王文举拿出的14万元还剩4.5万元,该4.5万元被退给了被申诉人王文举。由于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未将协议书中的房屋交付给被申诉人王文举,被申诉人王文举搬到协议书中约定的房屋中居住了一段时间,后来因该房屋被卖掉,被申诉人王文举又从该房屋中搬出。2011年4月11日,被申诉人洛春香、宋伟、赵洪富、王文举一起研究该事情的解决方法时,四被申诉人达成了初步的解决问题的意见书,被申诉人洛春香书写了书面的“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赵洪富在2010年3月期间(3月26日),说为找土地补偿款上北京找记者、摆平此事,共两次在王君义拿钱款14万整,当时赵洪富收楼款,花了9万五千元,经协商后,花的9万五千元由赵洪富3万、宋伟1.5万、洛春香2.5万,如果在生产队处理时差价由王君义负责”。该“意见书”只有洛春香本人签了名,其他被申诉人未签名,该“意见书”亦未实际履行。本院再审认为,法定代表人是法人从事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法人与其他民事主体签订合同,被申诉人洛春香与被申诉人王文举签订协议书时洛春香是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的主任,村委会主任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申诉人洛春香与被申诉人王文举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从名义上看,洛春香处分的是村委会的房屋;从目的上看,洛春香卖村委会的房屋是为了筹钱实现村民的利益诉求;从时空上看,洛春香签订协议书是在与十几位村民商量实现村委会的利益时签订的,因此被申诉人洛春香与被申诉人王文举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被申诉人洛春香与被申诉人王文举签订的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王文举之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由此可见盖章并不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以被申诉人洛春香与被申诉人王文举签订的协议未加盖公章为由认为洛春香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的观点不能成立。被申诉人洛春香以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身份在收取房屋买卖协议定金条上签字的行为属于村委会收取定金的行为;被申诉人洛春香2010年5月7日同意由被申诉人宋伟、赵洪富收取被申诉人王文举的款项并由宋伟、赵洪富给王文举出具包括2010年3月26日定金款项在内的收据的行为属于村委会授权被申诉人宋伟、赵洪富收取被申诉人王文举交纳的购房款的行为;被申诉人洛春香于2011年4月11日书写的“意见书”中也明确表示赵洪富收楼款,因此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于2010年5月7日已经收取了被申诉人王文举的购房款,至于应该由村委会收取的购房款由被申诉人宋伟、赵洪富收取了,没有入村委会财会账的问题属于村委会内部的管理问题。本案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王文举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赵洪富、宋伟、王文举之间关于上访问题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被申诉人洛春香及被申诉人王文举在明知处分集体财产需要经过民主议事程序、被申诉人王文举明知洛春香代表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委会处分集体财产未经过民主议事程序的前提下,被申诉人洛春香与被申诉人王文举仍然签订了协议书,被申诉人洛春香代表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诉人王文举签订的协议书因违背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因被申诉人王文举与被申诉人洛春香签订的合同收取了被申诉人王文举的购房款,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审判决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返还王文举9.5万元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3)敦民初字第13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175元,邮寄费50元,合计2225元,由原审第三人敦化市江南镇城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艾 国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王玉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