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卢某华与何树青,莫某华其他执行执行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执复字第54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卢某华。委托代理人:周沫,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艳玲,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何树青。被执行人:莫某华。申请复议人卢某华因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债务已经该院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债务,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何树青与莫某华之间是否明确约定案涉债务为莫某华个人债务?二、卢某华与莫某华之间有无就案涉债务进行过约定,何树青是否知道该约定?关于焦点一,案涉债务发生于卢某华与莫某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何树青与莫某华明确约定该债务属于莫某华的个人债务。关于焦点二,虽然卢某华提供了此后与莫某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但该证据仅为卢某华与莫某华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没有证据证明何树青知道该约定。卢某华提供了其父亲卢应祺及同事刘思颖的书面证言,但均没有出庭作证,且该两份证言只是证明卢某华与莫某华分居情形,并未提及何树青。莫某华是本案债务方当事人,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补充说明》仅为当事人陈述,在债权方当事人何树青不认可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案涉债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故案涉债务应视为卢某华与莫某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东一法龙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合法有据,故对于卢某华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卢某华的异议请求。卢某华不服该异议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一审法院裁定。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在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并未进行合法的听证程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权未经审判就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另一被执行人。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莫某华对何树青的债务明显属于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他当事人未提供书面意见。一审法院查明,何树青因与莫某华发生合伙协议纠纷向该院提起诉讼。2014年9月12日,该院作出(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681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被告莫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何树青支付款项86000元;二、限被告莫某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原告何树青支付违约金80000元;三、驳回原告何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莫某华未按期付款,何树青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以(2014)东一法龙执字第353号案号立案。后何树青向该院申请追加卢某华为(2014)东一法龙执字第3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该院经审查查明后,作出(2015)东一法龙执加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卢某华为(2014)东一法龙执字第3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卢某华与被执行人莫某华于2005年7月25日登记结婚,并生育有一个儿子莫某然,后并于2013年10月15日离婚。案涉债务发生在莫某华与卢某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卢某华主张其与莫某华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饮食店由莫某华独自经营,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所产生的债务为莫某华的个人债务。另外卢某华主张其与莫某华在离婚前已分居长达两年多时间,且对于莫某华签订协议的事情不知情。二审对上列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即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本案争议焦点为追加被执行人莫某华的前妻卢某华为案件被执行人是否合法恰当,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已出台意见明确将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追加争议排除在执行复议立案范围之外,一审法院赋予当事人申请执行复议的权利,程序存在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发回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东超审 判 员 彭书红代理审判员 何 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庆珍第1页共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