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申请人吴喜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喜臣,郭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00161号申请执行人吴喜臣,男,1965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慧泽山庄B区。被执行人郭宏伟,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慧泽山庄AB区。吴喜臣申请执行郭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4)宝民初字第024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郭宏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吴喜臣于2015年3月9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5年3月9日予以立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在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及房屋管理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郭宏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吴喜臣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郭宏伟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5)宝执字第00161号案件的执行。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文才审判员 汪成龙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