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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积见与何亮、郭德伟、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积见,何亮,郭德伟,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民初字第2053号原告刘积见,男,生于1969年7月21日,汉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初中文化,务工,现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吴朝勇,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亮,男,生于1977年11月26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初中文化,现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郭德伟,男,生于1981年2月1日,汉族,达州市达川区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达州市通川区。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庞道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路,女,生于1987年7月3日,汉族,达州市渠县人,大学文化,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职工,现住成都市成华区。原告刘积见与被告何亮、郭德伟、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机械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积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朝勇,被告何亮、郭德伟,以及被告省机械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30日,被告省机械化公司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锦安置房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省机械化公司承建该项目。后被告何亮与原告签订了《外墙干挂花岗石承揽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的方式承揽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锦安置房一标段7-9号楼的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原告积极组织人员作业,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工程完工后,被告郭德伟向原告书写了欠条,下欠3309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省机械化公司对该欠条予以盖章确认。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309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外墙干挂花岗石承揽合同书原件;3、欠条二份原件。被告何亮辩称:自己是给被告省机械化公司打工,代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郭德伟辩称:欠款金额是事实,欠条也是我出具的,但我是被告省机械化公司的项目副经理,是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支付款项。同时该工程未峻工验收,该款项暂时不应支付。被告省机械化公司辩称:合同不是公司签订的,不是合同相对人。被告何亮、郭德伟不是公司员工,也没委托其出具欠条和进行决算。公司在欠条上签章,是因为原告找政府闹事,作为总承包商为平息事态才这样做的。该工程没有结算和验收,对欠条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何亮、郭德伟对原告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省机械化公司对原告举证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承认欠条上的公章是真实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被告省机械化公司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锦安置房建设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省机械化公司承建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锦安置房建设项目。2014年3月14日,被告何亮代被告郭德伟与原告签订了《外墙干挂花岗石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西外新锦社区安置房一标段7-9号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揽价款为40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支付方法:钢材进场支付20﹪,安装石材完成后支付40﹪,完工后十天内经你验收后支付剩余20﹪”等。工程完工后,被告郭德伟与原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并于2014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积见西外新锦社区安置房一至二层外墙、干挂、花岗石人工工资共计330900元,大写(叁拾叁万零玖佰人民币),定于2014年10月30号支付完,另附欠款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特立此据”。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郭德伟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要求作为总承建商的被告省机械化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省机械化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在被告郭德伟出具的《欠条》复印件上签章,并由公司项目经理杜建签署“请西外镇政府代为支付”。2015年1月,该安置房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但未进行整体验收。同时查明,被告何亮、郭德伟与被告省机械化公司无用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何亮代被告郭德伟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郭德伟至今下欠原告的款项未支付,应承担给付款项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郭德伟承担支付责任,提供了《欠条》在案佐证,被告郭德伟对《欠条》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何亮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同时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德伟和被告何亮辩称自己是被告省机械化公司的职工,是履行职务行为,但被告郭德伟和被告何亮在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省机械化公司虽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作为总承建商,且在原告举证的《欠条》上签章确认,故对下欠工程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省机械化公司辩称对《欠条》内容不予认可,自己不应承担支付责任,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德伟和被告省机械化公司辩称该工程未竣工验收,但原告完成该工程后,已完全交付使用,且《欠条》上明确了还款期限,故被告郭德伟和被告省机械化公司应按约定支付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德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刘积见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款330900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积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4元,减半收取3132元,由被告郭德伟和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