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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一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任柏宇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柏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066号原告:任柏宇。委托代理人:潘永达,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三中路140号恒达巴士公司大厦第7层。负责人:吴革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俊州,该公司职员。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4月23日。开庭时间:2015年5月21日、2015年8月20日。原告诉请: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法庭审理,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以下事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原告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661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提供了广西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左下肢构成X(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系数应为0.1,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6610元(23305元/年×20年×10%)。被告主张及证据:被告对原告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申请了重新司法鉴定,主张原告未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法院认定及理由: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本院已依被告申请将本案交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仍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踝关节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被告对重新鉴定所得出的原告伤残等级仍存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等级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661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今后的工作、学习和生活都造成了很大影响,产生了精神上的损害,故酌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数额。被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与交通事故肇事人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间接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但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原告与肇事司机达成的赔偿协议中并未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事项,综合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构成的伤残等级,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妥,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三、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肇事司机刘红达成了赔偿协议,刘红对事故造成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电动车维修费损失进行赔偿并到被告处办理了赔偿。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原告的诉请金额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庭审中,原告认为肇事司机刘红已经履行了赔偿协议,故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自行鉴定的费用。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任柏宇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驳回原告任柏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任柏宇负担554元,本院退回原告任柏宇554元。以上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当于接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1108元(收款单位: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驰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