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邓法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金风与马东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张金风,女,生于1954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01416465。被告:马东昌,男,生于1970年7月15日,汉族,住内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1426号。代表人:吴明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系公司员工。原告张金风与被告马东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风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东昌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风诉称:2014年12月29日,马东昌驾驶豫RDS1**号轻型汽车在邓州市陶营乡倪家庄十字路口处,与张光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其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8366.7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马东昌承担。原告张金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其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每日清单一组,以证明其伤情、治疗、护理过程及其花去医疗费、共计13742.4元;4、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其构成伤残X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5、施救费票据四张,以证明其支付施救费400元;6、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无异议。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车主垫付的3000元,法院应一并处理;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信息表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户口性质及其护理人数。被告马东昌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张金风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其公司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其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施救费不符合证据规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应由法院核实。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一份证据,原告张金风无异议。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9日11时30分,被告马东昌驾驶豫RDS1**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陶营乡倪家庄十字路口处时,与张光军驾驶的“轩马”牌电动自行车相撞,乘坐该电车的原告张金风受伤致残,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张金风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2天,期间由一人护理,支付医疗费1423.8元及部分交通费。被告马东昌预付原告张金风医疗费3000元。2015年1月6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第(2014)第0056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东昌与张光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风无责任。张金风支付施救费400元。2015年4月15日,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金风的伤情作出南阳理正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金风右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X级。张金风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张金风生于1954年11月21日,农业户口。马东昌驾驶的豫RDS1**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5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马东昌驾驶的货车与张光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乘坐该电动车的张金风受伤致残,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马东昌与张光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金风无责任,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己承诺的期限内未对原告张金风的伤残程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对该鉴定结论的认可。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金风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4243.8元;2、护理费2240元,住院32天,一人护理,每天70元;3、营养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32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17890.59元,本案中,原告张金风为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每年9416.1元计算19年的10%,即17890.59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项确定为5000元;7、施救费4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七项共计42394.39元。因张金风未提交其支付交通费的票据,故其要求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此,本案中原告张金风的损失41694.39元(不含鉴定费700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5130.59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35530.5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6163.8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50%,即3081.9元。综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金风保险赔偿金共计38612元。剩余部分由张金风另行处理。张金风在收到保险公司理赔款后应即返还马东昌垫付的赔偿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由马东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及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张金风保险赔偿金共计38612元;二、原告张金风收到上述赔偿金后即返还被告马东昌垫付的赔偿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张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马东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岳审 判 员  司明辉人民陪审员  陈 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钱永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