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菲莉与张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菲莉,张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299号原告:李菲莉,女。委托代理人:周步海,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续,男。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菲莉诉被告张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胡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菲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步海,被告张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菲莉诉称:2015年1月23日,其通过银行转入张续指定的账号:6270预付货款6000元、电话卡费400元,张续交货32盒,每盒60元,计1920元,后张续拒不交货也不退还剩余预付款,现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张续归还预付货款4080元,如不归还,应继续履行合同;本案诉讼费由张续负担。李菲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续书写交其持有的银行卡号、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其将6400元打入张续账号;2、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张续收到其预付款,并表示若案外人不给,由张续履行合同。张续辩称:货已交付李菲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张续对李菲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2的录音是其说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李菲莉以银行存款方式支付张续6400元。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5日,张续认可尚欠李菲莉货物68盒卫生用品。本案的争议焦点:张续是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本院认为,李菲莉与张续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结合双方陈述和李菲莉的银行存款凭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李菲莉向张续支付了6000元预付款,但仅收到张续价值1920元的货物。张续虽称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交货义务,但其在2015年4月24日、2015年6月5日的录音中均认可尚欠李菲莉68盒货物,同年6月8日李菲莉即向本院起诉,张续反驳称已经向李菲莉交付货物,对此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李菲莉按照约定支付了货款,张续却未约定履行发货义务,故对李菲莉主张返还预付货款4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如不归还,应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张续明确表示合同已经屡行,不再发货,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续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李菲莉货款40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菲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子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