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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蔚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永与王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永,王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蔚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沈永。委托代理人沈慧江。被告王东。委托代理人刘法忠,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永诉被告王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承包了西合营镇小南关村西合梁土地1.9亩,2001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该地出卖给周绍锋、李新、杨立品,并在土地上用石头下了地基。原告阻拦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承包地1.9亩并赔偿经济损失375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被告辩称,第一,被告没有参与卖原告所说的土地,也不清楚原告的土地情况,被告2006年之前在蔚县酒厂上班,2006年底调到蔚县国土局,2007年3月份正式上班,分配到西合营国土所;第二、周绍锋于1993年11月18日取得村民建房批示,1998年建成房屋,李新于1996年8月7日取得村民建房批示,1999年建成房屋,而原告是2000年1月1日与村委会签订的第二轮承包合同,周绍锋、李新建房在先,原告承包地在后;第三、被告作为一个自然人不可能把国家的土地卖给别人。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周绍锋、李新建房占地申请表两份,蔚县西合营镇小南关村村委会证明两份,西合营国土所情况说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蔚县西合营镇小南关村村民,被告系蔚县西合营镇国土所干部。原告在蔚县西合营镇小南关村西合梁有承包地1.9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沈永与蔚县西合营镇小南关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在案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出卖了其位于西合营镇小南关村西合梁的1.9亩承包地,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主张其未出卖原告的承包地,向本院提供周绍锋、李新建房占地申请表两份,蔚县西合营镇小南关村村委会证明两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出卖了其位于西合营镇小南关村西合梁的1.9亩承包地,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无法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立森审 判 员  陈清晓人民陪审员  张 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则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