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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开龙与收成供电所、段正元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开龙,民勤县供电公司收成供电所,段正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765号原告刘开龙,男,民勤县人,农民。被告民勤县供电公司收成供电所(以下简称:收成供电所)。负责人焦元。被告段正元,男,民勤县人,农民。原告刘开龙诉被告收成供电所、段正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开龙、被告收成供电所负责人焦元及被告段正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收成乡盈科村二社社员,2013年4月14日向时任会计段正元预交当年电费400元,同月向时任社长王俊福预交电费400元。2014年1月10日,收成供电所向原告发放停电通知书,催告原告清偿2013年度电费484元,原告无奈于2014年2月26日向收成供电所缴纳居民照明电费123元,于2014年5月向社长王俊福缴纳农灌电费361.09元。原告四次共向被告缴纳电费1284.09元。2013年度,原告实际用电733度,按照0.3505元/度计算,为256.92元,加上原告的照明电费123元,原告实际电费为379.92元。故原告以二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自己多缴纳的电费904.17元。被告收成供电所辩称,2013年度,原告共用农灌用电733度,农灌用电由原告所在生产队进行核算、代收后交到我所;原告所用居民照明用电由我所直接收取。2013年12月12日,原告拖欠2013年度照明电费123元,2013年度农灌电费361.09元,我所向其下发了《停电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所缴清照明电费123元,2014年5月原告向其社长缴纳所欠农灌电费361.09元,我所并未多收原告电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段正元辩称,2013年度我担任盈科二社会计,2013年4月14日,盈科二社预收原告农灌电费400元,由我给原告签字,时任社长王俊福收款。2013年度原告共用农灌用电733度,因农灌电费由我社按照电费0.3505元/度,水资源费0.6878元/度核算后为1.03832元/度,集中向社员收取,原告应缴纳761.09元,扣除其预交的400元,原告欠农灌电费361.09元,欠居民照明电费123元。2014年1月,因原告拖欠电费484.09元,被告收成供电所向其下发《拖欠电费停电通知书》。2014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收成供电所缴纳居民照明电费123元;2014年5月,原告向生产队缴纳所欠农灌电费361.09元。我并未多收取原告的电费,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开龙系收成乡盈科村二社社员,2013年度其使用农灌电度733度。收成乡盈科村二社在计算电费时为便于生产生活,农灌电费由生产合作社按照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中“以电控水”的原则以生产合作社共用电度、水资源费、电损等合计后按照总用电度数进行分摊,向各社员收取后集中缴纳。该社2013年度向社员收取电费的标准为1.03832元/度,其中包含电费0.3505元/度,水资源费0.6878元/度。2013年4月14日,原告向盈科二社预交农灌电费400元,由时任会计被告段正元向其出具条据一张,至年底结算时,原告2013年度应缴纳农灌电费733度×1.03832元/度=761.09元,扣除其预交农灌电费400元,尚欠361.09元,另外原告拖欠2013年8月、10月、12月居民照明电费123元,共计484.09元。在被告收成供电所向原告下发《拖欠电费停电通知书》后,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收成供电所交清居民照明电费123元,于2014年5月向生产队交清所欠农灌电费361.09元。原告认为其所用电费应按0.3505元/度计费,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电费904.1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成乡盈科村二社证明2份,《拖欠电费停电通知单》1份,段正元收取预交水费条据1份,法院依职权向收成乡盈科村二社社员石新忠、刘国金、刘伟才的调查笔录3份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2013年度收成乡盈科村二社年终按石羊河流域综合治理“以电控水”原则核算电费为该社农灌电度为1.03832元/度(电费0.3505元/度,水资源费0.6878元/度),并无不当。原告刘开龙使用农灌电度733度,应当缴纳该年度农灌电费761.09元,原告所欠居民照明电费123元亦应当缴纳。被告段正元作为生产合作社的会计向其代收电费系其担任社会计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不存在没有合法根据,一方获利他方受损的不当得利情况;被告收成供电所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的行为亦无不当。原告认为其于2013年4月除向被告段正元预交电费400元以外还向时任社长王俊福预交电费400元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且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904.17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开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建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