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重庆良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张明高、陈朝芬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6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高。委托代理人:唐国平,重庆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朝芬。委托代理人:唐国平,重庆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朝斌,重庆朝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良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冯运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娟,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明高、陈朝芬与被上诉人重庆良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巴法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明高、陈朝芬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良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运兴代表良诚公司与张明高、陈朝芬于2013年5月9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张明高、陈朝芬为良诚公司办理混凝土搅拌站批准手续和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三极证书;良诚公司先行支付张明高、陈朝芬办理上述手续的服务费250000元,张明高、陈朝芬同时向良诚公司出具收款凭据(借条)并将张明高、陈朝芬在“巴山夜雨”小区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13029**)的房产证原件交良诚公司保管;张明高、陈朝芬取得上述手续后,良诚公司另行支付张明高、陈朝芬劳务费250000元并同时退还房产证原件;如张明高、陈朝芬在收到良诚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后的三个月内未能为良诚公司取得上述手续,张明高、陈朝芬应在10内退还良诚公司250000元,如超期退还,张明高、陈朝芬应支付良诚公司按每天千分之四计算的滞纳金;如张明高、陈朝芬无现金偿还能力,其自愿以在“巴山夜雨”小区的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13029**)赔偿良诚公司。同日,良诚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张明高、陈朝芬支付了《协议》约定的服务费250000元,张明高于当日向良诚公司出具了《借条》一张确认收到良诚公司支付的250000元。截止2013年8月8日,张明高、陈朝芬未能按约为良诚公司办理好《协议》约定的混凝土搅拌站批准手续和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三极证书。此后,张明高、陈朝芬也未向良诚公司退还其收取的服务费250000元。良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良诚公司为能依法正常生产经营,需办理公司相应的审批手续和资质证书。良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运兴于2013年5月20日代表良诚公司与张明高、陈朝芬签订协议,约定良诚公司再支付张明高、陈朝芬服务费250000元的同时,张明高、陈朝芬向良诚公司出具《借条》并将“巴山夜雨”小区住房的产权证原件交良诚公司保管(产权证编号:01302971),如张明高、陈朝芬收到良诚公司支付的250000元后的三个月内未能为良诚公司取得约定的合法手续,张明高、陈朝芬必须在十日内无条件全额退款给良诚公司,超期时张明高、陈朝芬按每天千分之四向良诚公司支付滞纳金。此后张明高、陈朝芬未能按约为良诚公司办妥相关手续和资质证书,良诚公司多次向张明高、陈朝芬催收应退还的款项未果。现良诚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明高、陈朝芬退还良诚公司250000元,并支付良诚公司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9万元。张明高、陈朝芬一审中辩称,良诚公司的主体不适格,张明高、陈朝芬未与良诚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也没有收取良诚公司的250000元,张明高、陈朝芬系与良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运兴个人签订的委托合同。张明高、陈朝芬未能按约完成委托事项应归咎于冯运兴,张明高、陈朝芬并无过错。良诚公司应先在建委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再由张明高、陈朝芬到区府办理手续。张明高、陈朝芬在区政府办理好有关手续后才发现良诚公司应当在建委办理的手续未办理,才导致无法取得资质证书。此后良诚公司再到建委办理手续时发现已无相关指标,后良诚公司就自行购买了一个资质证书进行经营。综上,张明高、陈朝芬请求法院驳回良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良诚公司、张明高、陈朝芬之间的《协议》上乙方处虽然没有加盖良诚公司公司公章,但有其法定代表人冯运兴的签字,并且在签订《协议》后履行支付250000元义务的主体系良诚公司,且该《协议》中约定由张明高、陈朝芬办理的手续也均系为良诚公司所办理,因此,冯运兴作为良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系良诚公司作出的行为,该《协议》作为一份民事合同,其合同的当事人系良诚公司和张明高、陈朝芬。故一审法院对张明高、陈朝芬辩称良诚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良诚公司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张明高、陈朝芬主张权利。其次,良诚公司与张明高、陈朝芬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主要内容系张明高、陈朝芬为良诚公司处理良诚公司的事务并由良诚公司向张明高、陈朝芬支付报酬,该《协议》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因此良诚公司与张明高、陈朝芬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良诚公司与张明高、陈朝芬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享有各自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也即我国法律允许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对报酬的支付和退还自行进行约定。本案良诚公司与张明高、陈朝芬在《协议》中对委托事项不能完成时应如何支付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即张明高、陈朝芬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委托事项的,张明高、陈朝芬应退还良诚公司预先支付的报酬250000元。该约定系良诚公司与张明高、陈朝芬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张明高、陈朝芬也确实未在《协议》约定的三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故张明高、陈朝芬应当按照约定向良诚公司履行返还报酬250000元的义务。张明高、陈朝芬辩称其不能完成委托事项应归咎于良诚公司,张明高、陈朝芬在办理委托事项的过程中也无过错,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存在委托事项未完成应归咎于良诚公司的任何事实,同时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为良诚公司办理委托事项产生了任何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对张明高、陈朝芬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对良诚公司诉请张明高、陈朝芬返还报酬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后,良诚公司与张明高、陈朝芬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张明高、陈朝芬退还良诚公司预付报酬的时间,即2013年8月8日起的十日内,也即2013年8月18日前,同时还约定了张明高、陈朝芬如未能按时向良诚公司返还报酬,其应当按每天千分之四(即每月12%)支付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方式的约定应视为良诚公司与张明高、陈朝芬对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的约定,现良诚公司诉请的资金占用损失系按年利率24%计算,换算成月利率即2%,良诚公司诉请的计算标准低于《协议》约定的计算标准,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为2013年的8月18日。因此,自2013年8月18日起算至2015年2月8日止,以所欠款项2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金额为88333.33元。因此,一审法院对良诚公司诉请张明高、陈朝芬支付资金占用损失88333.3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良诚公司诉请的其余部分资金占用损失不予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明高与陈朝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良诚公司报酬250000元;二、张明高与陈朝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良诚公司资金占用损失88333.33元;三、驳回良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现减半收取3200元,诉讼保全措施费2220元,共计5420元,由张明高与陈朝芬负担。一审宣判后,张明高、陈朝芬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张明高、陈朝芬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良诚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良诚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良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张明高、陈朝芬是与冯运兴签订的协议,与良诚公司无关;2、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在于冯运兴,与张明高、陈朝芬无关。被上诉人良诚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良诚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冯运兴与张明高、陈朝芬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良诚公司是该合同的签订方,其有权利作为合同主体提出诉讼,故对张明高、陈朝芬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合同无法履行的原因,系张明高、陈朝芬没有如约履行合同义务所致。张明高、陈朝芬抗辩称系冯运兴没有向其提供相应的前置手续,但该事由并未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且张明高、陈朝芬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该事实,故张明高、陈朝芬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明高、陈朝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张明高、陈朝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