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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袁春玲诉被告袁春玉、袁纪平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春玲,袁春玉,袁纪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162号原告:袁春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立,女,汉族。被告:袁春玉,女。被告:袁纪平,男。原告袁春玲诉被告袁春玉、袁纪平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春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立,被告袁春玉、袁纪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春玲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及袁纪生是亲兄妹关系,原告及二被告的父母已经死亡,袁纪生也于2012年11月5日病故,在袁纪生生前于2012年2月7日签订一份“关于赡养母亲及胞弟袁纪生的财产继承权的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原告的母亲张秀芝及袁纪生的生、老、病、死都归原告负责,袁纪生的三间房屋归原告继承。袁纪生死后原告找到被告袁纪平协助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时,被告袁纪平不协助办理,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请法院依法确认袁纪生名下的房产(坐落于文圣区小屯镇上麦村72平米)由原告继承。原告袁春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小屯派出所证明,证明父母子女关系及死亡情况。2、医学死亡证明2份,证明死亡情况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3、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继承人袁纪生房产情况。4、赡养协议书,证明就赡养事宜达成协议。被告袁春玉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春玉未提供证据。被告袁纪平辩称,我不同意由原告继承,这房子有我一间半房,我儿子从他奶奶张秀芝跟大爷袁纪生借了5万元,还不上,拿我的一间半房还了借款顶给袁纪生了,我们两个被告都应该是继承人,都应该有份额。原告赡养母亲没达到赡养的条件,没按照协议上走,母亲和哥哥去世的时候原告都没在身边。被告袁纪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0年9月20日分家合约、介绍信、宅基地证,证明分家情况,这三间房有我一间半。2、借据1张、欠条1张、收条1张,证明我儿子从他奶奶张秀芝跟大爷袁纪生借了5万元,还不上,拿我的一间半房还了借款顶给袁纪生了。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春玲与被告袁春玉、袁纪平及被继承人袁纪生是兄妹关系,原、被告的父亲于1968年3月去世,母亲于2014年5月去世,袁纪生于2012年11月5日病故,袁纪生未婚无子女。原告提供2012年2月7日“关于赡养母亲及胞弟袁纪生的财产继承权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载明,原告的母亲张秀芝及袁纪生的生、老、病、死都由原告袁春玲负责,母亲和胞弟的房产等所有财产全部由原告袁春玲继承。协议落款有协议人袁春玲、袁纪生的名字和捺印,另有代字人鲁孔家签名及捺印,调解员孙凤桐签名、小屯镇宝镜山村民委员会公章及本案被告袁春玉签名。原告表示协议中被继承人袁纪生的签名系代笔人鲁孔家书写,指纹系被继承人袁纪生捺印,被告袁纪平对该协议表示其不在场,不予认可。被告袁纪平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指纹鉴定申请。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对母亲张秀芝及被继承人袁纪生履行了赡养责任。原告另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卷号104)证明袁纪生名下有位于小屯镇上麦窝村房屋一处,间数三间,面积为72平方米。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交了协议书证明被继承人袁纪生作出明确意思表示将名下房产及全部财产由原告袁春玲继承,原告袁春玲也依照赡养协议履行了赡养责任,故原告请求继承被继承人袁纪生名下房产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协议签订时其不在场,不认可该协议,不同意原告继承一节,被继承人有权处分自己名下房屋,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未能提交被继承人袁纪生不同意将房屋由原告继承的相反证据,亦未对赡养协议中被继承人指纹提出鉴定申请,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袁纪平主张房子有其一间半房一节,被告袁纪平自认其子借款5万元,还不上后以房抵顶还款,且诉争房屋已于1999年4月登记于被继承人袁纪生一人名下,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认定。关于被告袁纪平主张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一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经庭审查明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赡养义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袁纪生名下位于文圣区小屯镇上麦窝村,建筑面积为7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卷号:104)由原告袁春玲继承。二、被告袁春玉、袁纪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春玉、袁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德龙审 判 员  王 莉人民陪审员  王印玖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婷婷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