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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旭娟与北京市植物保护站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娟,北京市植物保护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0003号原告王旭娟,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植物保护站,住所地北京市北三环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春江,站长。委托代理人熊华松,北京市国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旭娟诉被告北京市植物保护站(以下简称:植物保护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慧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娟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志、张雅然,被告植物保护站的委托代理人熊华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娟诉称:2013年6月1日,我入职植物保护站做种菜工,月工资2400元。2014年7月4日上午6点左右,我在乘坐班车上班途中因车祸受伤,植物保护站未给我认定工伤,也没有给予任何补偿。植物保护站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周六日及法定节假日均不休息,植物保护站也未支付加班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我与植物保护站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植物保护站向我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000元。庭审中,王旭娟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我与植物保护站在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植物保护站辩称:我单位作为具有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从未与王旭娟建立过聘用关系,也从未形成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我单位未在大兴区设立任何办公场所。王旭娟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任种菜工及乘坐我单位班车均与事实不符,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故不应采信。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王旭娟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旭娟称其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植物保护站,任种菜工,月工资2400元,并于2014年7月4日乘植物保护站班车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1月21日,王旭娟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其与植物保护站在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植物保护站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7月4日期间拖欠的工资13000元。2015年6月1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以王旭娟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植物保护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王旭娟的全部仲裁请求。王旭娟不服前述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王旭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4年7月4日王旭娟乘坐植物保护站的班车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王旭娟受伤。植物保护站以王旭娟乘坐的车辆系河北牌照,与植物保护站无关为由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庭审中,经询问,王旭娟补充提交了其乘坐的冀FE33**的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赵玲玲,植物保护站对此无异议,但主张该车辆及车辆所有人均与其单位无关;本院认为,王旭娟提交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冀FE33**系植物保护站所有,与植物保护站有关,即前述证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2、录音光盘,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劳动者的家属曾去植物保护站与其负责人张义民沟通过赔偿事宜。植物保护站以录音内容不能反应录音地点,不能体现张义民与植物保护站之间的关系为由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旭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张义民与植物保护站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亦不予确认;3、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植物保护站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4、照片2张,证明植物保护站在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求贤村东蔬菜基地挂牌,证明王旭娟的工作地点和植物保护站的经营地。植物保护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王旭娟提交的照片载明:“控制农业面源污染、病虫全程绿色防控示范基地,支持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农业局,实施单位:北京市植物保护站,大兴区植保植检站”,即该份证据仅能体现出王旭娟主张的其工作单位为前述项目的示范基地,但从该份证据中无法看出其主张的工作单位的名称,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王旭娟与植物保护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庭审中,经询问,王旭娟主张工资系由张义民现金发放,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植物保护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植物保护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植物保护站的经营范围、职能及经营地。王旭娟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该份证据无法体现植物保护站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2、植物保护站四险缴费人员明细表,证明张义民、张二杰不是植物保护站员工。王旭娟对该份证据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5]第248号仲裁裁决书、植物保护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成立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本案中,王旭娟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受植物保护站聘用、接受植物保护站管理或由植物保护站发放工资,因此,依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旭娟与植物保护站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王旭娟之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旭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王旭娟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慧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贯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