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帅、李洪雷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李洪雷,石建伟,石文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160号原告:李帅,学生。原告:李洪雷(兼原告李帅法定代理人),农民,(系原告李帅之父)。原告:石建伟,农民,(系原告李洪雷之妻、李帅之母)。原告:石文杰,农民,(系原告石建伟之弟)。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追加):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A座1801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董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廉会杰,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文化路路口。负责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宾,河北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帅、李洪雷、石文杰、石建伟与被告(追加)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恩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雷、李帅、石建伟及其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廉会杰、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海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0日11时20分许,原告李洪雷驾驶原告石文杰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城南环路曹营桥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燕峰驾驶的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李洪雷、李帅、石建伟身体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燕峰与原告李洪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建伟、李帅无责任。另查明,燕峰驾驶的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李帅医药费638.77元,李洪雷医药费233.80元,石建伟医药费13801.09元,住院伙补580元,护理费348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1384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70元,交通费1000元,石文杰施救费800元,车损22292元,公估费1100元,共计85911.36元。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188.53元。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辩称,燕峰系我公司的雇佣司机,燕峰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我公司来承担;我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辩称,首先对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病历取证费不应视为医疗费,工人医院的门诊票据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并且是在住院期间发生的;鉴定费、公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来承担;误工时间评定过长,按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多肋骨骨折休息日应为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请求数额过高,且原告李帅与石建伟门诊票据证明二人均为救护车送往医院;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且由滦南县道路交通民事调解委员会委托,程序不合法,并且未提供修车发票,不能证实原告修理该车的实际费用,且评估金额中含有税金,应扣除17%的增值税;公估费票据无车牌号,不能证明这次事故原告车损的公估费;施救费请求金额过高,且不能证明收款方有施救的资质;标的车超载,商业三者险应加免10%,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11时20分许,原告李洪雷驾驶原告石文杰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城南环路曹营桥路口处时,与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燕峰驾驶的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李洪雷及其乘车人石建伟、李帅身体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原告李洪雷与燕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即原告石建伟、李帅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燕峰驾驶的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丰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间内。还查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燕峰驾驶的车辆有超载现象。原告石建伟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在此期间原告石建伟还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检查诊治。后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建伟之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原告石建伟住院期间由其弟弟石文杰进行护理,石建伟系滦南县双源纺纱厂职工,石文杰系唐山市宏利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本次事故给原告石建伟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13801.09元、住院伙补58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3800元(因实际工资低于制造业标准,按实际误工损失3450元/月核算)、护理费3364元(因实际工资低于制造业标准,按实际误工损失3480元/月核算29天)、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3.70元(按原告诉请的数额核算),合理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57290.79元。原告石建伟另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李洪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233.80元。原告李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638.77元。原告石文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22292元、公估费1100元、施救费800元,共计24192元。庭审中,四原告同意将各自经济损失合并计算。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5)第0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表、诊断证明、出院证,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09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唐山市宏利五金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及滦南县双源纺纱厂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发放表,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公估报告书,燕峰驾驶证、唐山胡子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与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合作加盟协议书,四原告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燕峰驾驶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李洪雷驾驶的原告石文杰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李洪雷、李帅、石建伟身体受伤、石文杰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石建伟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加免10%。庭审中,四原告因均为亲属关系,愿意将各自经济损失合并计算,属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建伟医药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建伟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3364元、司法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李帅生活费3373.70元,赔偿三原告交通费600元,另给付石建伟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45909.7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文杰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7445.66元的50%的90%即12350.55元,以上共计70260.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四原告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7445.66元的50%的10%即137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天津华乾元贸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南支公司负担2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