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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9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益成诉被告任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999号刘益成,男,33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王淑红,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学刚,男,42岁,汉族,农民。原告刘益成与被告任学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益成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学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4日,穆瑞峰与被告任学刚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愿以银行利息四倍作为赔偿,如发生纠纷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决,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任学刚未答辩,在有效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4日,穆瑞峰与被告任学刚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5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愿以银行利息四倍作为赔偿,如发生纠纷由元宝山区人民法院裁决。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因原告不清楚穆瑞峰的具体身份信息,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判决生效时止)。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穆瑞峰、任学刚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在卷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偿付的份额。”本案被告任学刚作为借款人之一,原告有权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对于利息部分,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有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学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益成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任学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艳玲人民陪审员  马宏图人民陪审员  张晓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睿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