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一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辉诉李召信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辉,李召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辉,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7日,陇南市武都区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召信,男,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2曰,陇南市武都区村民,住陇南市武都区。上诉人郭辉因与被上诉人李召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门从事送气业务的人员,2011年10月原、被告口头商议,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诸葛烤鱼送液化气,被告支付液化气款及运费,约定,大瓶50kg,每瓶单价400元,运费50元;小瓶15kg,每瓶单价120元,运费10元,协议达成后,自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14日,原告为诸葛烤鱼店送液化气50kg装85瓶,15kg装68瓶,液化气款共计42160元(85瓶×400元+68瓶×120元=42160),发生运费4930元(85瓶×50元+68瓶×10元=4930),两项合计47090元,送气途中郭辉已支付原告款项27800元,余款19290元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92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气协议,但确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经营武都诸葛烤鱼店期间,依据诸葛烤鱼为原告出具的供气收据,拖欠原告液化气款及运费1929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给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审理中,被告郭辉辩称,诸葛烤鱼系其与李海涛,李伟三人合伙出资经营,原告是为诸葛烤鱼店送气,并非为他个人送气,经营途中,李海涛,李伟虽已退火,但未算账,拖欠原告液化气款及运费不应由他一人给付,因对其主张未能举证证实,不予采信。据此判决:被告郭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召信液化气款及运费19290元。本案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郭辉负担。上诉人郭辉不服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0年期间,上诉人郭辉与李海涛、李伟三人共同投资合伙经营诸葛烤鱼店,李海涛为该烤鱼店的法定代表人。烤鱼店开业期间,因经营的需要,上诉人代表诸葛烤鱼店与被上诉人协商,由被上诉人长期供应液化气。在2010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上诉人共计供应42160元的液化气,期间由上诉人代表诸葛烤鱼店向上诉人支付了27800元,剩余19290元未付。被上诉人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合法。1、一审法院对该案以简易程序审理,程序不合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权利义务明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赔偿金额不大的简单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在本案中,对于债务的承担存在很大的分歧,责任承担并不明确,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没有明确的确定,诸葛烤肉店属于合伙经营,对外的债务应该由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却以简易程序的方式,判决由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承担该笔债务,没有将权利义务划分清楚。一审法院应当以普通程序审理,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确认的事实是“原告是专门从事送气业务的人员,2011年10月原、被告口头商议,由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诸葛烤鱼店送液化气”,首先,被上诉人在是在2010年10月开始为诸葛烤鱼店送液化气,而不是2011年lO月;其次,该烤鱼店的法定代表人为李海涛,而不是上诉人;再次,上诉人只是代表诸葛烤鱼店对外协商,这不是个人行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经营武都诸葛烤肉店期间,依据诸葛烤鱼为原告出具的供气收据…..”,既然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收据是诸葛烤鱼店出具的,那么,却将该笔债务判决由上诉人一人承担,责任划分不明确,该债务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虽然,在经营途中李海涛、李伟已退伙,但其三人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担或者未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退伙人己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3、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个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责任划分不明。根据上述事实可知,是诸葛烤鱼店拖欠被上诉人的费用,上诉人只是代理行为,而不是上诉人以个人的名义拖欠该笔债务。那么,作为一个合伙经营,合伙人之间应当共同受益,共同承担债务,该笔债务按照法律规定也应当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一审法院应当以诸葛烤肉为被告,追加李海涛、李伟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将上诉人个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责任划分不明。综上理由,请求,1、依法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做出的(2015)武民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李召信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查明,本案双方商议送气的时间应为2010年10月,原审认定为2011年10月错误。原审对其他案件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对欠款事实及金额没有争议,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郭辉主张本案债务系其与李海涛、李伟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但其在诉讼中并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故原审判决由其承担清偿义务正确。即使本案债务系上诉人与他人合伙经营期间的债务,各合伙人对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据法律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按该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郭辉承担全部清偿义务也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28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喜平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朱晓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