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温某乙、温某甲与温某丙、温某丁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乙,温某甲,温某丙,温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51号原告温某乙。委托代理人赵建龙,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某甲。委托代理人赵建龙,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丙。被告温某丁。原告温某乙、原告温某甲与被告温某丙、被告温某丁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温某乙、温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龙,被告温某丙、被告温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建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丙、被告温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号*单元*户房产系原告母亲姜某英所欲。原告母亲于2012年12月25日去世,其遗留的房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原、被告双方现无法就该房产的继承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二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依法分割继承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杭州路*号*单元*户房屋。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2月11日杭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死亡时间。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2015年3月26日杭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兄弟温某戊死亡的时间。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2014年12月11日杭州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自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调取的房产证存根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系原被告母亲所有。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青岛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时1999年12月15日由原告母亲购买的,原告父亲1997年1月14日已死亡,该房屋系原告母亲个人财产。杭州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母共生育五个儿子,四子温某戊于1975年11月9日死亡。青岛市教育局基建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温某乙于1951年1月4日出生,曾用名温某臣。被告温某丙辩称,因为老人没有留下遗嘱,本被告同意将老人的房屋由原被告均等继承的意见。被告温某丙提交证据如下:青岛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出院记录二份,证明:母亲住院被告陪护了。经质证,二原告称母亲确实住过院,但不能证明被告陪护。经质证,被告温某丁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当时母亲住院是二被告陪护的。被告温某丁辩称,本被告对老人赡养尽了较大的义务,父亲病时,本被告在家照顾,当时大哥工作忙,二哥在外地,老四也不管。父母在世时说过房子给本被告,当时兄弟们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当时买房时本被告先垫付的购房款4000余元,虽然后来还给本被告了,但房价也涨了,本被告要求补偿。被告温某丁提交证据如下:标题为“董事会文件”、“协议”等材料(复印件)四张,证明:当时对母亲的赡养问题,原被告都曾协商达成了协议,后来也没有实际按照协议履行。经质证,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温某丙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温某盛与姜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子女五人,即温某丙、温某乙、温某丁、温某戊、温某甲。温某戊于1975年11月9日死亡,死亡时尚未成年。温某盛于1997年1月14日死亡,姜某英于2012年12月25日死亡,二人生前均未留遗嘱。姜某英留有房产一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号*单元*户,系于1999年12月公房出售时购买的房改房。购房款当时由温某丁先垫付,后温某盛的丧葬补贴发放后,又归还了温某丁。姜某英系退休职工,本人有退休金。二原告称,2005年至2007年姜某英曾在老年公寓居住,后原、被告协商轮流照顾母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案经调解,原被告双方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号*单元*户房屋,系姜某英生前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并已取得产权证,故该房产属于姜某英的遗产。姜某英生前未立遗嘱,该房屋的继承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温某乙、温某甲、温某丙、温某丁系姜某英的子女应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被告在对姜某英所尽赡养义务多少方面存在争议,尤其温某丁认为其对姜某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遗产。据前查明的事实可知,姜某英晚年有退休金收入,曾入住养老机构,亦曾在原被告处轮流居住,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某一方明显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温某丁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因此,在姜某英遗产分配份额上,应依据法定原则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继承享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杭州路*号*单元*户房屋由原告温某乙、原告温某甲、被告温某丙、被告温某丁按份共有,每人各享有该房屋产权份额的四分之一。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63元,由原被告每人各负担12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崔 岩人民陪审员 张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少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