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曾江生与李秀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120号原告曾江生,男,197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农场。委托代理人王彩霞,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秀英,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奇台农场。委托代理人阳清波,新疆渭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江生诉被告李秀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曾江生及代理人王彩霞、被告李秀英的代理人阳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江生诉称,2013年3月17日,原告在108团经营的农资店进行有奖销售活动,被告李秀英为获得奖品,承诺需要20000元的肥料,原告从厂家购买了20000元的肥料,但原告只提走了2400元的肥料,被告一直没有提走剩余的肥料。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一直未销售该有奖的肥料,导致该肥料过期,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6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04元。被告李秀英辩称,本案与(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25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因同一诉讼标的、同一买卖合同、同一诉讼当事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的主张违反了当地的交易习惯,被告在原告处赊欠肥料应当按照实际提取的肥料结算货款,并非原告主张的欠条上的数额;原告主张的损失系肥料被水淹变质所致,该风险应当由原告自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曾江生经营的农资店对多维肥精进行有奖销售活动,当日,被告李秀英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欠条约定欠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还清,如逾期则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后原告催促被告将价值20000元的化肥提走,被告未提货,原告催款无果于2014年12月15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9240元,本院于2015年3月7日作出(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奇台农场108社区居民吴川江在原告的活动现场拿走活动奖品32寸海尔牌彩色电视机一台,被告李秀英承包种植土地40亩,化肥肥精的使用规范是每亩地1~2公斤,肥精的定包装是每袋10公斤。本院以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内容及履行方式约定不明为由,结合买卖合同的目的及交易习惯,被告实际购买20000元肥精的事实不能成立,依法驳回了原告曾江生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600元。另查,在2013年3月17日前,被告李秀英曾在原告处赊欠肥精、农药、薄膜等农资2504元,其中6袋肥精共计2400元包括在被告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中。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实:1、(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李秀英于2013年3月17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欠条;2、多维肥精进货单证实,2013年3月12日,原告从奇台县农佳乐农资店购进500公斤肥料,该货物不退,保质期为三年;3、合格证证实,多维禾谷牌水溶肥料生产日期为2011年1月8日,有效期为三年;4、奇台县108社区红太阳农资店和准噶尔店欠条及清单证实,当地农资店的交易习惯是购买人先在农资店提供的格式欠条上签名,后根据提货清单发生的数额最终进行付款结算;5、当事人陈述,证实案件的过程及相关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的2504元货款,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504元货款中的2400元包含在被告向其出具的20000元的欠条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但根据当地的行业交易习惯,结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及合同目的,不能得出被告一次性购买20000元肥精的事实,应当按照实际使用量结算相应的货款,对未使用的肥料不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对此已在本院(2015)奇垦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中阐述,在此不再赘述。被告关于未提走的肥料发生水淹变质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担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以此为由主张经济损失176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秀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曾江生农资款2504元;驳回原告曾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邮寄费160元,合计310元,被告李秀英负担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曾江生负担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