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付某与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853号原告付某,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古龙镇道宝村道尔宝屯200号。被告隋某甲。原告付某与被告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晚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告家中摆酒席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隋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隋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成长背景及生活环境差异,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均因家人劝说继续在一起生活。但在后来的生活当中,被告依然冷漠,对孩子也不关心,2013年7月原告便带两个孩子回黑龙江生活,被告就再没有和原告联系过。综上原被告之间已没有夫妻感情,特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系自由恋爱,××××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隋某丁,现随原告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为牢固,庭审后被告隋某甲找到法庭表示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可见原被告之间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程度,尚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已破裂的其他证据,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付某与被告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相关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晚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鹿永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