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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673号原告胡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杜某某,云南省禄丰县人,原住云南省禄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杨戈、审判员李云峰和人民陪审员普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由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闹,所以夫妻无法和睦相处,双方结婚仅一星期后,就分开各自生活,双方互不往来。2010年2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根据上述情况,现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关系继续维持也毫无任何意义。现原告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给予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一平浪中心井村委会证明和一平浪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未归的事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当庭予以认可。综上所述,本院可以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0年1月22日双方自愿到禄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结婚后,由于性格脾气差异较大,经常发生吵闹,夫妻无法和睦相处。201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后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和信认,共同维护好和谐的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2月离家未归,导致原、被告双方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五年有余,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戈审 判 员  李云峰人民陪审员  普 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淑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