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小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申双报与平顶山市坤泰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申双报,平顶山市坤泰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小字第20号原告申双报,男,60岁。被告平顶山市坤泰建材有限公司。代表人李保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海生,男,49岁。与李保成系堂兄弟关系。原告申双报与平顶山市坤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双报、被告坤泰公司代表人李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双报诉称,坤泰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使用申双报白灰64.5吨,单价260元/吨,合计款数16770元,并向申双报出具欠款条一张,至今未付款。请求依法判令坤泰公司支付所欠白灰款16770元及利息。被告坤泰公司辩称,1、利息坤泰公司不承担;2、当时申双报拉灰,灰的质量不合格,当时通知让申双报拉两车好灰弥补下,但是申双报没有拉,坤泰公司不支付款项是申双报拉的灰不合格。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申双报给坤泰公司送两车白灰,共计64.5吨,单价260元/吨,合计16770元,坤泰公司出纳刘明远给申双报书写了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平顶山市坤泰建材有限公司欠申双报白灰款共计:16770元大写:壹万陆仟柒佰柒拾元整经手人:出纳刘明远2013年6月21日”,该条据上加盖有刘明远印章。2015年6月9日,刘明远又给申双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是单位出纳刘明远,于2013年6月21日给汝州市陵头镇申双报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证明申双报给我公司送白灰两车共计64.5吨,单价260元/吨,合款:16770元,系单位欠申双报白灰款,刘明远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特此证明。平顶山市坤泰建材有限公司2015年6月9日”。该证明上加盖了“平顶山市坤泰建材有限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申双报提供的欠条、证明等证据,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坤泰公司欠申双报白灰款16770元,有坤泰公司给申双报出具的欠条佐证,申双报持条据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申双报请求让坤泰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坤泰公司称白灰质量有问题不愿支付货款,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平顶山市坤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双报16770元;二、驳回申双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平顶山市坤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银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晨博付法条《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民诉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