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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4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与吴海辉、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吴海辉,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4702号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代表人叶水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林武桂,该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柳汉彬,该社职员。被告吴海辉,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艾智勇,男,1978年7月29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吴辉煌,男,1982年1月10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吴军红,女,1971年10月13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简称净峰信用社)与被告吴海辉、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武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辉、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净峰信用社诉称,被告吴海辉以欠缺经营周转金为由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据。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依约向被告吴海辉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20日,年利率11.4%。此后,被告清偿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57.26元,余息及借款本金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几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一、被告吴海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扣除被告已付利息57.26元)。二、被告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海辉、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即《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即《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海辉约定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由原告在最高贷款余额5万元内,向被告吴海辉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金,并对借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证据3即《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以此证明被告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自愿为被告吴海辉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与原告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债权本金最高余额5万元,并对保证范围、方式、期间、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证据4即借款借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发放贷款5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年利率11.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吴海辉、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应予采信。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净峰信用社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依法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被告吴海辉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18日向原告贷款,被告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双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一次或多次向被告吴海辉发放最高额5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最后到期日不超过2016年11月20日,每笔贷款的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即每笔贷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90%,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执行利率11.4%;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息;若未按期付息,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吴海辉发放贷款5万元,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约定该笔贷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利率为年利率11.4%。此后,被告吴海辉支付原告2014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并支付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间的利息57.26元,余息及借款本金5万元,四被告均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辉之间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吴海辉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吴海辉偿还借款5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扣除被告已付的利息57.2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为被告吴海辉的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承担保证责任,故其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辉追偿。原告对被告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的诉讼请求,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吴海辉、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净峰信用社借款5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应扣除被告吴海辉已付的利息57.26元)。二、被告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应对被告吴海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吴海辉、艾智勇、吴辉煌、吴军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