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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刘慧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刘慧敏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丁春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亚利、石薇,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慧敏,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刘慧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亚利、石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金凤区香溪美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刘慧敏系香溪美地小区X室的业主。2012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年度向原告支付物业费和电梯费,并约定被告逾期缴费情形下,应承担违约金。截至目前,被告已经拖欠2013年10月9日之后两个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5682.2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故原告诉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10月9日-2015年10月9日)物业费5682.24元、违约金3111元(只计算了2014年一年度的违约金),共计8793.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件,经法庭质证后留复印件),据以证明:1、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自2010年9月1日起,就成为包括被告房屋在内的所有华雁.香溪美地小区的物业服务主体。截止目前仍然是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主体;2、物业服务费的约定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每月;电梯费、二次供水费等费用另行确定。3、缴费时间为按年度在年初预付,逾期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证据二、《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原件,经法庭质证后留复印件),据以证明:1、被告与原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基础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0日起,原告就是被告房屋的物业服务主体。截止目前仍然是涉案房屋的物业服务主体;2、原告的房屋面积是157.84平方米,双方约定的服务费标准为1.5元/每平方米每月,原告应当向被告缴纳的物业费是157.84*1.5*24=5682.24元;3、合同约定物业费支付方式为预交,即服务年度的首月就应当缴纳,逾期缴纳,原告加收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应缴费的千分之三每日的标准,由被告向原告承担。4、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30日,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的方式催缴。证据三、催缴通知单一份(原件),据以证明在被告欠费期间原告向被告催缴过物业费,被告拒不缴纳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特征,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系金凤区香溪美地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刘慧敏系香溪美地小区X室的业主,房屋面积157.84平方米。2012年12月13日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被告刘慧敏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12年10月10日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被告需于每年1月1日前(以年为单位)交清本年度物业服务费,逾期缴纳费用的,按日加收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逾期30日仍未缴纳的,原告依法采取相应措施或提起诉讼。前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2年10月10日至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被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欠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682.24元。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被告送达缴费通知单,催要物业服务费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刘慧敏提供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服务,被告应支付物业费用。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物业服务费5682.24元未缴纳系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欠缴物业服务费未缴纳的,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质证、抗辩权及其他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国宇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的物业服务费5682.24元、违约金3111元,共计8793.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