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李庆平与项勇、高诚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平,项勇,高诚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826号原告:李庆平,女,汉族,1946年11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陈郁松,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勇,男,汉族,1994年12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高诚浩,男,汉族,1981年7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王宵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公司员工。原告李庆平诉被告项勇、高诚浩、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简称“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谈其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郁松、被告项勇、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圣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诚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平诉称:2014年5月1日14时,被告项勇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青龙至埠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埠里街道交口时,将原告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后续治疗。现诉请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102.2元。被告高诚浩缺席庭审,在答辩期限内未递交书面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项勇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垫付费用5200元要求一并处理。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法院核减;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14时50分,项勇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青龙至埠里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埠里街道交叉口时,因未注意观察,遇孙乐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埠里街道由北向南驶来,致两车相碰后,因项勇操作不当,致无号二轮摩托车被皖A×××××号小型轿车向西推行了一段距离后停下,造成两车受损,孙乐乐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李庆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乐乐、李庆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住院治疗18天,后陆续复查,共花去医药费21223.1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需他人护理,加强营养。2015年8月10日,安徽正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庆平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失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为800元。皖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高诚浩,并在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项勇垫付医药费5200元。对截至诉前的垫付费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李庆平的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项勇驾驶证、行驶证,交款凭据与抢救费押金收据,保单等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本起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本院决定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赔偿5000元。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因此对原告诉请伤残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经核定,原告的全部损失如下:1、医药费21223.1元;2、营养费3420元(30元/天×1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原告提供的伙食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11070元(102.5元/天×108天);5、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车票无法核实其关联性,但考虑原告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6、伤残赔偿金10907.6元(9916元/年×(20年-9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800元;9、矫正器具费2705元,原告提供的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11、抢救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56365.7元。上述赔偿款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5000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计31182.6元,下余共计20183.1元,由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阳光财保安徽分公司主张赔付时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出具体扣减的项目和金额,且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故该扣减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项勇垫付的5200元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当事人其他诉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平5000元,伤残死亡限额赔偿原告李庆平31182.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李庆平20183.1元(含项勇垫付的5200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具体支付方式:支付李庆平51165.7元,支付项勇5200元。(款汇至开户行: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户名:长丰县人民法院代管款账户:2000001128711030000001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按518元收取,由原告李庆平承担118元,项勇承担20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谈其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一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