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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商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齐国与姜良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商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齐国,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富锦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良兴,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富锦市工人,住富锦市。委托代理人杨秀才,男,黑龙江恒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臣,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富锦市。上诉人李齐国因与被上诉人姜良兴、原审被告王晓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富锦市人民法院(2015)富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李齐国,被上诉人姜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才,原审被告王晓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2月18日,张清宝、王晓臣、李齐国、孙志喜、张明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7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张清宝、王晓臣、李齐国、孙志喜、张明福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结息2个月。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臣、李齐国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姜良兴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宝清、王晓臣、李齐国、孙志喜、张明福向其借款是事实,张宝清、王晓臣、李齐国、孙志喜、张明福共同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且每个借款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李齐国催要借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李齐国辩称原告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晓臣、李齐国给付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晓臣、李齐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良兴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王晓臣、李齐国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李齐国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张清宝是实际用款人,上诉人只是担保人,且担保期限只有一个月;2、张清宝有抵押物,且此款张清宝已经还完,原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3、借据上有五人签字,请求追加孙志喜和张明福为共同被告以查清事实真相。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姜良兴答辩称:1、借条上显示上诉人是实际借款人;2、一审中上诉人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3、本案是共同债务,向任何一位借款人追究债务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追加孙志喜和张明福为共同被告;4、上诉人对张清宝已经还钱或提供抵押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偿还借款不容置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李齐国及原审被告王晓臣等均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故上诉人应为本案的债务人,上诉人以借款由张清宝所用,主张自己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只起诉上诉人及王晓臣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另上诉人主张此借款有抵押物和欠款已经还清的事实没有证据相佐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李齐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亚红审 判 员  卢伟艳代理审判员  路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