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卢成海、彭美荣、徐家第、徐宣茹、徐艺茹与孙和平、张增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成海,彭美荣,徐家第,徐宣茹,徐艺茹,孙和平,张增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卢成海,男。原告:彭美荣,女。原告:徐家第,男。原告:徐宣茹,女。原告:徐艺茹,女。法定代理人:徐家第。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晓春,男。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军,男。被告:孙和平,男。被告:张增池,男。委托代理人:寇连震,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成海、彭美荣、徐家第、徐宣茹、徐艺茹诉被告孙和平、张增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延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成海、彭美荣、徐家第、徐宣茹、徐艺茹的委托代理人龚晓春,被告孙和平,被告张增池及其委托代理人寇连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卢霞驾驶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在位于长岭镇广大村田屯路段与受雇于被告张增池为其拉货的被告孙和平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无牌照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卢霞死亡的后果。五原告均系卢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孙和平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110000元,余额354838.9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另行负担。被告张增池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比例。2、庄河市中医医院急诊病程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明卢霞因此次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3、收据两张。证明因卢霞死亡原告在殡仪馆支付火化费2480元。4、庄河市长岭镇广大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徐家第是卢霞丈夫,二人共生育二女。长女徐宣茹(2009年8月1日出生),次女徐艺茹(2012年4月18日出生),并证明该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5、单县徐寨镇派出所和单县徐寨镇彭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卢霞系卢成海与彭美荣的长女,卢庆系上述二人次女(庭后原告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内容为卢成海与彭美荣二人有三名子女)。6、户口本。证明五原告均系农村居民。应依据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孙和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卢霞自己撞到我的车上,而不是两车相撞。被告孙和平没有证据提供。被告张增池辩称:1、张增池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原告起诉张增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孙和平与张增池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3、原告所诉事实以及请求赔偿数额错误。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增池的起诉。被告张增池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姜凤义到庭证言证实:其系个体出租车司机,与张增池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当张增池的煤场有活时如果他本人有时间的话,便到煤场去给煤场往买主处送煤,运费是按路途的远近计算,由煤场向其支付。并证实孙和平及其他养车的人同他的情况一致。同时还证实孙和平有时还帮助张增池卸煤等。2、证人费庆德到庭证言证实:其自己买了一辆农用三轮车,没有任何手续,与张增池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当张增池的煤场有活时,通过电话联系,如果他有时间,便去煤场为煤场往买主处送煤,运费是按路程的远近计算由张增池给付。正常情况下是一车一付。其他为煤场送煤的同他的情况一样。其中包括孙和平。3、证人刘贵尧到庭证言证实:他本人有一辆农用三轮车,没有任何手续,只是平常出去挣点钱。证实的其他内容同上述证人证实的基本一致。4、证人邱焕德到庭证言证实:他本人在农闲时,到张增池所经营的煤场作装卸工,并证实孙和平有时驾驶他本人所有的三轮车来煤场拉煤,运费是按路途的远近计算。并证实在车没有活的情况下,孙和平有时也帮忙卸煤等。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孙和平、张增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二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248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对证据4长岭镇广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5单县徐寨镇派出所和单县徐寨镇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笔录中可以证明卢成海、彭美荣共生有三名子女,而不是该证明中证明的只有两个女儿。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照三名子女计算;对证据6二被告没有异议。对被告张增池提供的姜凤义的证言,原告方认为不真实,被告孙和平认为姜凤义当庭证实的事实与他本人不完全一样,主要是在不拉煤时姜凤义不帮张增池干其他活。在有条件情况下,他会帮张增池干点其他活;对证人费庆德的证言,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和平没有异议;对证人刘贵尧的证言,原告方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孙和平没有异议;对证人邱焕德的证言,原告方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与煤场之间存在短时间的雇佣关系,被告孙和平对该证言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该认定书认定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确定事故责任情况,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纳。对庄河市中医医院急诊病程记录、庄河市殡仪馆出具的2480元收据,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但该2480元属于丧葬费项目之内,不应另行主张。对庄河市长岭镇广大村村民委员会及山东省单县徐寨镇公安派出所和徐寨镇彭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五原告系卢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以及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对单县徐寨镇公安派出所和徐寨镇彭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中证明卢成海和彭美荣有两个女儿的事实,因被告张增池提出异议且原告代理人已向本院提交申请书,同意卢成海与彭美荣的被扶养人人数应按3个人计算,对此本院照准。对被告张增池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四位证人均证实了其本人加之被告孙和平在内自己养车的人在不影响自己的家庭或其他劳动情况下,去张增池的煤场拉煤,张增池雇佣的是他们的车,而不是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旅客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合同。”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在雇佣关系中受雇人在工作时间内需按雇佣人的意思行为,受其管理和控制,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的法律关系。二者之间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而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不管用什么方式只要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支付运费即可。结合证人证言和被告孙和平的陈述。被告孙和平与被告张增池之间的关系符合运输合同关系的特征及构成要件,故对四位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卢霞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辽B**某号两轮摩托车沿大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400m处,遇对向来车采取制动时车辆发生侧滑摔倒后与对方孙和平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福田五星牌三轮汽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卢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8日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霞和孙和平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霞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庄河市中医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徐家第系卢霞丈夫;卢成海(1953年10月11日出生)、彭美荣(1955年1月13日出生)系卢霞父母;徐宣茹(2009年8月1日出生)系卢霞长女;徐艺茹(2012年4月18日出生)系卢霞次女。上述人员均系卢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均系农村居民。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的通知,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4340元(17717元×20年)、丧葬费295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34.99元[其中卢成海39539.31元(8871元×13年×3/5×1/3+8871元×3年×6/7×1/3+8871元×3年×1/3)、彭美荣42496.31元(8871元×13年×3/5×1/3+8871元×3年×6/7×1/3+8871元×4年×1/3)、徐宣茹34596.9元(8871元×13年×1/2×3/5)、徐艺茹46002.47元(8871元×13年×1/2×3/5+8871元×3年×6/7×1/2)],合计546505.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和平已给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人民币。另查,被告孙和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系其本人所有,无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证明及证人证言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孙和平与被告张增池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运输合同关系。2、本案应该如何赔偿。关于孙和平与张增池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说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而雇佣合同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二者区别在于运输合同以运送旅客或者货物为直接目的,其主体是承运人和旅客、托运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直接将旅客或者货物运送到约定地点。运输合同的标的是依赖于车辆的运输行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应围绕运输行为而产生。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按时运送,按地运送的义务。托运人或乘客对承运人应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雇佣合同中,雇主使用的是雇员的劳动,支付相应对价,其标的是劳动力,而不是依赖于机械设备和其他工具。双方在关系上较为长期、稳定,且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同时在雇佣合同中雇员与雇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服从雇主的监管和安排。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孙和平与被告张增池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合同关系。关于该案的赔偿问题。因被告孙和平与被告张增池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在履行合同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孙和平承担赔偿责任。张增池作为托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孙和平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请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孙和平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除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卢霞的死亡使五原告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打击和痛苦,其应得到充分的精神抚慰,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对本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确定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为宜。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损失有:死亡赔偿金354340元,丧葬费2953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634.99元,合计546505.49元,由被告孙和平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436505.49元(546505.49元-110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86505.49元,由被告孙和平按50%的比例赔偿243252.75元(486505.49元×50%),对被告孙和平已给付的赔偿款30000元,应从其赔偿金额中扣除。对被告张增池的辩解,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增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卢成海、彭美荣、徐家第、徐宣茹、徐艺茹各种经济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孙和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赔偿原告卢成海、彭美荣、徐家第、徐宣茹、徐艺茹合理经济损失243252.75元(含已给付的30000元)上列一、二款共计为353252.75元(含已付3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4元,减半收取1537元,由被告孙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晗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