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蓝民初字第0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1094号原告程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昆,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职业同原告。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昆、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5月6日被告回原告家与其协商离婚事宜无果,后被告回到武功县老家,此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形成属实,原、被告婚初关系很好,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9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微信、短信摘抄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关系尚好,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现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足,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森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