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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郭×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0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玉河村南街×号平房,法定代表人郭×。诉讼代表人邓×,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被告人郭×,女,高中文化,北×法定代表人,户籍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同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曹圣明,北京曹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邓×、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曹圣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在经营北×期间,在无真实资金、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使被告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9688.89元,被告单位北×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上述税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明,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毛×(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北×、被告人郭×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单位北×诉讼代表人邓×、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郭×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轻,其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具有自首情节。综上,建议被被告人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9月间,被告人郭×在经营北×期间,在无真实资金、货物往来的情况下,为使被告单位谋取非法利益,采用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他人虚开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虚开税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9688.89元,被告单位北×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了上述税款。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查明,上述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毛×(另案处理)等人在丰台区等地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所开具。上述被抵扣税款已补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郭×供述,证:我是北×法人,我公司向海淀区国税局申报税款,系一般纳税人。2013年5月,因为我们公司报的税有点多,我就想找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我找到了给我们印刷包装盒的印刷厂老板谭×让他帮忙开点增值税专用发票,谭×说需要给他发票总额的10%手续费,我就同意了。2013年5月底,我让谭×帮忙开了一张1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我把需要开发票的内容以短信的形式发给了他。过了几天,谭×给我打电话说开好了,我就去了十里河桥那边谭×的厂子取发票。回家后,我通过税务局网站把我买来的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进行了认证和抵扣,票是真的,没有发现问题。后我当面把11000元的手续费以现金的形式给了谭×,后来我又通过谭×开了三次增值税发票,每张票的数额都是10多万元。我总共虚开了四张增值税发票,总数额是40万零点儿。后来听说警察调查,2014年9月25日中午,我就到公安机关自首了。2、证人谭×证言,证:郭×问我是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说有但需要发票总额10%的手续费,并让我妻子孟×联系开票的人并开票,开好票后,我让郭×来我的公司取,她来了之后把开好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拿走了,过了几天,她说已经抵扣完税款,就把手续费给我送了过来。郭×一直在我公司印刷包装礼盒,所以郭×找我想多要点发票。开了大概3、4张发票,开的增值税发票内容我不知道都是我妻子孟×经手的。3、证人董×证言,证:我是北京×会计有限公司会计,2008年开始我负责给北×每月做账一直到今天。我在单位负责给委托我们公司的其他公司每月做账,每月的月初我们公司会派一名外勤人员到其他公司拿取发票,拿回来后交给我我给他们做账报税。最近负责到北×拿票的外勤叫连×。我给北×做账的过程中没发现问题,都是通过国税局认证通过的,北×具体是做工艺纪念品销售,天安门有一个柜台。4、证人连×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我是北京×会计服务有限公司外勤,我们公司负责给一些公司做账,我就是负责每月到需要做账的公司去取他们公司的发票等票据,然后把发票等票据交给我们公司的会计,等会计把发票账目做好后,我再给送回去。北×是我负责的,郭×每次给我的票据都是拿回公司给董×会计。经辨认,指认出郭×就是北×的法人。5、证人毛×证言,证:2013年3月,我以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友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2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超前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取得一般纳税人资质后,申领增值税专用发票,这些企业实际上没有业务。我把增值税专用发票以4%的点位通过中间人转卖给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用上述七家公司的名义给受票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让朱×在丰台区石榴园彩虹城×室租了房子,在这个地方打发票。有客户用票,我就按照受票企业的需要把信息转发给朱×,他就按照需求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们与受票企业没有真实的业务往来。6、证人朱×证言,证:2013年4月份我来京务工,来了以后我就在我姐夫毛×的公司上班。毛×有好几家公司,名称分别为北京×永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北京×2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航威商贸有限公司。2013年10月份,毛×让我在北京市丰台区光彩路×室租了房子,房租由毛×承担。房间里有两台电脑、四五台税控机、一台打印机,还有毛×四家公司的营业执照。电脑、打印机是毛×给我的,税控机、营业执照有些是毛×给我的,有些是邮寄过来的,毛×让我用这些东西在房间里打增值税专用发票,他再将发票卖给别人。每次都是毛×打电话让我打票,之后他会将发票上需要填写的公司台头、交易项目及金额用短信发给我,有时也有不认识的人发给我,之后我就按照短信上的内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好发票后,我会将发票交给毛×,由毛×处理。后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7、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注册资本50万元,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玉河村南街×号平房。经营范围销售工艺品、日用杂货等。8、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证: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情况。9、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民警在郭×的暂住地发现四张增值税发票,票号为03713309、02847766、02608246、02847766(抵扣联),后民警将上述票据予以扣押。10、增值税专用发票,证:票号03713309,税额15982.91元,价税合计11万元,销货单位为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02608246,税额16970.94元,价税合计11.68万元,销货单位为北京×天成商贸有限公司;票号为02847766,税额16854.7元,价税合计11.6万元,销货单位为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11、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证:北×取得的共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及申报并抵扣,发票号02608246、金额99829.06、税额16970.94,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彩威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02847766、金额99145.3、税额16854.7,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05675459、金额58119.66、税额9880.34,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彩威商贸有限公司;发票号03713309、金额94017.09、税额15982.91,实际领购单位为北京×彩威商贸有限公司。12、北×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北京农商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完税说明,证:北×已补缴分别从北京×1天成商贸有限公司和北京×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进项税金。13、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证: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破以毛×为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团伙,涉案金额上亿元。经查,北×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重大嫌疑,涉嫌刑事犯罪。2014年9月25日13时许,郭×到派出所自首。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北×无视国法,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被告人郭×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北×及被告人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单位在案发后积极补缴了相关税款,挽回了国家损失,被告人郭×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郭×适用缓刑。被告人郭×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北×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郭×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恬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吴 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建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