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与纵海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677号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晓云,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丽萍,该公司员工。被告:纵海洋,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现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被告纵海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晓云、周丽萍,被告纵海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依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合肥恒大城小区40号楼**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74.32平米,总房款102999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办理购房款720000元的按揭贷款手续,同时约定买受人申请银行贷款的实际贷款年限、贷款利率、贷款金额以相关公积金管理部门、银行最终审批为准,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银行、公积金中心最终审批同意的,买受人应在银行、公积金中心审批终了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且不能享受付款方式的优惠折扣,逾期付款的买受人应按本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买受人无法付清房款致使合同被解除,则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首付款309999元,剩余房款720000元被告至今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给我司生产经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认为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约定合同解除条件已经达成。遂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2999.2元;3、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4、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纵海洋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被告公司员工的失误,导致我不能在银行办理按揭手续,原因在于原告方,而不在于我。2014年1月10日我交购房款7万元,向被告公司借款24万元,共计31万元。2014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因原告拖延,未能及时签订合同,导致银行贷款政策变化,被告不能办理按揭手续,若办理,必须提高首付款。我认为双方原已约定好,后又改变,给原告带来经济不便,所以我接受不了,多次与公司协商此事,但未果,最终导致原告诉讼至法院,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同意解除双方合同,同意承担违约金,但我认为违约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出卖人)、被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开发的位于恒大城第*幢16层40-**室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74.32平方米,购房总价为人民币1029999元。付款方式:买受人采取按揭方式付款,首付房款人民币309999元,应在2014年5月12日前支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人民币720000元,办理按揭贷款。双方在补充协议里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完银行按揭申请手续并签署抵押贷款合同(协议),同时提供银行按揭所需的全部真实资料,否则视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本合同第七条之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金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应累计付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双方在补充协议第三条中约定:如买受人的按揭申请未获相关公积金管理部门、银行最终审批同意的,在相关公积金管理部门、银行审批终了之日起5日内付清剩余房款,且不能享受付款方式的优惠折扣,逾期付款的买受人应按本合同第七条之规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如因买受人无法付清房款致使合同被解除,则买受人应按房屋总价款1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和补充协议订立前,纵海洋于2014年元月10日向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1万元,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订立后,该款项转为购房款,同时双方约定,纵海洋对下欠的72万元购房款,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因纵海洋的原因,银行没有对纵海洋的贷款给予审批。同时,纵海洋也没有在双方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将下欠房款付清。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纵海洋解除双方所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同时要求纵海洋按约定承担违约金102999.9元。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12月11日曾向纵海洋发出律师函,要求纵海洋按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但纵海洋表示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另查,2015年3月10日,中国建设银行庐阳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购房人纵海洋就其购买合肥恒大城小区40幢**室房屋,曾向我行申请办理购房按揭贷款,但因其个人原因,我行未予审批通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肥市商品房网上认购备案确认单、相关银行的情况说明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与纵海洋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纵海洋由于其自身原因,在合同和协议订立后,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办理完所欠房款的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纵海洋向原告缴纳的31万元购房款,应由原告返还。纵海洋在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后,又未能在双方约定期限内给付完下欠的购房款,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由于买受人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应承担购房总价款的10%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由纵海洋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纵海洋辩称,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系原告工作人员所造成,没有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给付的违约金102999.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亦予以支持。待合同解除后,《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被告方应协助原告办理相关撤销备案手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纵海洋支付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0299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返还纵海洋预付购房款3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被告纵海洋协助原告安徽三林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注销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纵海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