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李秀祥,黄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诉保字第0203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北路151号。负责人於亮,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文灿,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通扬西路84号。法定代表人陈坚。被申请人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民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才宝。被申请人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科技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严光华。被申请人李秀祥。被申请人黄梅。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李秀祥、黄梅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李秀祥、黄梅银行存款人民币58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江苏久久红木业有限公司、泰州市玖胜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泰州苏蒙砂轮有限公司、李秀祥、黄梅银行存款人民币580000元或相应价值财物。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沙志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