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蒋学婷与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蒋学婷。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一路华中曙光软件园二期研发楼。法定代表人:耿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小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丹,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学婷(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佰钧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学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丹、曾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5日入职到被告处,双方签订了2013年3月12日开始生效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入职以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导致原告产生失业保险金损失、国家产检补助损失,同样因为被告没有为原告尽早缴纳住房公积金导致原告产生工资税损失。原告在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5717元/月,但是被告自2013年12月即以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以及婚假工资差额、产检假工资差额、产假工资差额。原告自2014年11月8日即进入哺乳期,被告也应当赔偿原告自2014年11月8日至2015年6月17日的哺乳期工资差额。原告在工作期间一直未休年休假,被告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赔偿原告2013年11月至今的母婴精神损失费和诉讼时间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社保缴费损失4805.71元(686.53元*7个月);2、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不交社保导致的失业金损失2010.00元(1148.65元*1.75);3、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的赔偿金5717元;4、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工资损失51453元(5717元*9个月);5、2015年1月至今的母婴精神损失费和诉讼时间损失费30000元(20000元+10000元);6、拖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导致的50%的赔偿金14293元(5717元*5个月*0.5倍);7、养老金损失100000元或者定下一个有法律效力并且直到事发之时仍然有效力并且有可执行性的承诺,等原告需要享受该权利时再核算赔偿;8、被告向原告定下一个有法律效力并且直到事发之时仍然有效力并且有可执行性的承诺:如果被告儿子朱云翔今后生病或者死亡,医学证明可能是胎儿期接触佰钧成新装修办公室污染空气里的有害物质或者是佰钧成违法克扣工资社保和辞退引起诉讼纠纷导致其婴儿期过早没有母乳吃免疫力低下贫血等导致的,佰钧成及其当时安排我孕期到新装修空气污染的办公室工作和产假违法辞退我克扣我工资社保逼我打官司导致母乳没了的相关责任人全全承担相关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9、被告支付原告在劳动监察部门在2015年1月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以前支付被告2013年10月一天加班工资之后不服从迟迟不支付的一天加班工资和99%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28元(314元*1.99倍);10、恢复原告的原岗位工作。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是2014年12月份以后的,我公司已于2014年10月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入职到被告处上班,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签订书作为劳动合同附件,约定工作期限为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每月工资1300元/月。因被告与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有合作项目,原告入职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华为公司的项目上上班,担任软件工程师。后,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薪资协议,约定其在项目上工作的薪资组成为:基本工资1300元/月、在岗津贴1980元/月(其中包括保密费100元/月、电话补助200元/月)、绩效奖金1320元/月。原告在社会保险流动窗口自行缴纳了2013年3月至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支出保险费用3160.88元(个人自负部分为961.09元),入职后于2013年11月初办理了停保手续。后,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13年8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1月后不再缴纳。2013年11月1日,原告以怀孕为由向被告在华为公司的负责人请1个月病假,被告予以准许。2013年12月1日,因原告怀孕,应华为公司通知,被告将原告从项目上调回公司,但未安排相关工作内容。自此开始,因被告离开原项目岗位,被告按照13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基本工资。2014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请求休婚假18天,被告批准原告休婚假15天,原告即从2014年1月27日开始休15天婚假,2014年2月11日回到被告处。期间,原告以做产检为由陆续向被告请产检假。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电子邮件询问社会保险、公积金补缴以及产检费用报销等事宜,被告于2014年2月20日通过电子邮件对原告进行了回复。2014年2月24日,原告以其处于孕初期为由向被告申请在家办公,被告予以准许,原告即离开被告处不再上班。2014年6月3日,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办理了生育保险登记。2014年6月18日,原告在武汉市普仁医院通过剖腹产方式产下一名男婴。2014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告知其产假的开始和截止时间为2014年5月18日至10月7日,并告知其10月8日到被告报到上班,原告收到后没有回复。2014年10月8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其已经旷工超过3天,对于其收到通知拒不到岗的事实,被告保留相关追究权利。原告收到后未进行回复亦回被告处上班。2014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告知原告2014年10月8日休完产假后至今无故未到岗,旷工已超过3天且入职时填写的资料与实际事实不符,根据被告考勤管理制度第5.6.3条和劳动合同第九章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10月1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通知原告在收到该通知后3日内办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原告收到后未进行回复,亦未办理相关手续,且未回被告处上班。被告将原告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10月不再支付。2015年1月14日,原告向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申请与其诉讼请求一致。武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20日做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5)第3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社保缴费损失、母婴精神损失、诉讼成本损失、养老金损失及刑事责任等不属于仲裁处理范围;工资损失、赔偿金等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就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1、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3125.88元及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7931.59元;2、失业保险金损失3445.94元、国家产检补助损失274.5元、工资税损失144.41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66.55元;4、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欠付的婚假工资差额2650.2元、产检假工资差额4417元、产假工资差额11043元、哺乳期工资差额45736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314.25元;5、2013年11月至今的母婴精神损失费15000元、诉讼时间损失20000元;6、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差额11043元。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书、薪资协议、电子邮件、银行代发工资记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社会保险查询记录、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晚婚公民除享有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已婚妇女晚育的,除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视同出勤,工资、奖金照发。”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生产,其可以享有143天的产假,即原告可休产假至2014年11月8日。原告并未申请提前休产假,被告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单方通知原告自2014年5月18日休假至10月7日,要求原告10月8日回公司上班,并于2014年10月16日以原告旷工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虽然被告在原告产假期间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原告已另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明确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1日解除。原告的第1-5项诉讼请求均属于劳动关系解除之后的相关款项,本院不予支持。第6、8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7项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行缴纳了2013年3月至7月养老保险,且已另行主张被告向其赔偿被告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期间的保险费,其第7项诉讼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9项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2013年10月曾有加班行为且亦未提供劳动监察部门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相关证据,对其请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99%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10项诉讼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4年10月11日解除,原告亦已另行明确主张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又请求被告恢复其工作岗位,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学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学婷负担(经审批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志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娟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