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国瑞德天然气有限公司与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国瑞德天然气有限公司,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宁国瑞德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玮,安徽周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姜政,总经理。原告宁国瑞德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在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国瑞德天然气有限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管道天然气配套燃气项目合同》一份,就被告开发的“东方雅苑”楼盘委托原告负责建设天然气配套工程相关事宜达成约定,合同价款39万元整为一次性包干价。2013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9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欠工程款,如逾期每天加付1‰利息。但至今被告仍未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欠款9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4086.40元,庭审时将利息变更为131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且未向法院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配套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有付款义务;3、承诺函一份,拟证明被告承诺支付余款,并加付延期利息;4、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拟证明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5、往来账凭证一组,拟证明被告仅支付30万元工程款。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工程业务的发生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东方雅苑”楼盘委托原告宁国瑞德天然气有限公司负责建设天然气配套工程相关事宜,原、被告于2012年8月1日签订《管道天然气配套燃气项目合同》一份,约定承建工程相关事宜及付款方式,合同价款39万元整,为一次性包干价。该工程于2913年6月1日开工,2013年10月25日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验收后,被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尚欠工程款9万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欠款向原告宁国瑞德天然气有限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余欠工程款,如逾期每天加付1‰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宁国瑞德天然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全部工程义务,被告作为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确认了欠付的工程价款及违约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将其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宁国瑞德天然气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宁国瑞德天然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82元,已减半收取1291元,由被告宁国市梁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在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戴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