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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刑重初字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某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扶刑重初字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捕前住扶余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15日被扶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余市看守所。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某某犯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以此类案件在全国争议很大,是否按刑事犯罪处罚需“两高”研究商讨,故向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作出撤回起诉决定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伍份。审 判 长  郭焕海人民陪审员  王晓莹人民陪审员  商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圆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