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志豪公司、陈鸿辉、杨春梅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梅州市志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陈鸿辉,杨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222号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梅州市梅江区彬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光平,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凌传平,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市志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新城办程江居委牌坊下。法定代表人林保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源、曹思平,系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鸿辉,男,1971年8月13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221971********,住址:梅州市梅江区金碧华府*栋202。被告杨春梅,女,1984年1月1日生,身份证号码:4414021984********,住址:梅州市梅江区金山周溪村周溪一村民小组。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梅州市志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豪公司)、陈鸿辉、杨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传平律师,被告志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思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鸿辉、杨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志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29386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志豪公司向原告借款128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期限两年,贷款利率为9.6%,约定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同日,被告志豪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120139902938940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志豪公司提供座落于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银竹村的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梅府国用(2011)第4998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为了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陈鸿辉、杨春梅还签订了编号为:10120139902939079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陈鸿辉、杨春梅对被告志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志豪公司发放了贷款12800000元。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志豪公司应于每月20日前交付当月利息;第五条约定被告志豪公司应在2013年11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4年5月30日还款5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6月14日还款1100万元。后被告志豪公司经原告同意将分期付款计划调整为2013年11月30日还款3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100万元、2015年6月14日还款1150万元,但被告志豪公司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志豪公司拖欠借款逾期本金100万元,利息738702.38元。被告志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志豪公司提前偿还所有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资料显示,被告志豪公司在办理贷款时的股东为陈鸿辉、杨春梅,法定代表人为熊志平。后经多次变更,现法定代表人为林保标,股东亦变更为林保标、郑丽丹。鉴于被告志豪公司已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无改正,为维护原告合法金融债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志豪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志豪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738702.38元(此息计至2015年3月24日,2015年3月25日至还清借款本金止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13238702.38元;2、抵押有效,原告对被告志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鸿辉、杨春梅对被告志豪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书,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身份证,志豪公司股东会决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他项权证,声明书,《保证合同》,修改还款计划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借款合同补充协议,贷款明细等以证明其诉请。被告志豪公司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原告没有提供利息计算明细清单,且该贷款利率9.6%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请求法庭判决利息计算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志豪公司答辩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被告陈鸿辉、杨春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志豪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800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志豪公司(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3990293862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800000元,用于购买建筑材料,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3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采取一性发放,分期还本,还款计划为:2013年11月30日偿还300000元、2014年5月30日偿还5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偿还1000000元、到期归还11000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15%,贷款利率为9.6%,本金逾期利率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三十计收利息,复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计收复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志豪公司签订编号为:10120139902938940号《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志豪公司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银竹村的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梅府国用(2011)第4998号)作为抵押担保,对被告志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该公司出具股东决议及抵押声明书,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梅县字第2220126925号);同时原告与被告陈鸿辉、杨春梅签订编号为10120139902939079号的《保证合同》,由被告陈鸿辉、杨春梅对志豪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志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后,于2013年6月14日将贷款12800000元发放给被告志豪公司,志豪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志豪公司按约偿还第一期本金300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志豪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修改还款计划,同意继续提供公司所有的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银竹村的房地产权作借款抵押担保物,并于同日向原告提交修改还款计划申请书。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14年5月29日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原还款计划修改为:2013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2014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5年6月14日归还借款本金11500000元,约定本协议为原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原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志豪公司未按约偿还第二期本金,只偿还了部份利息。至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志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738702.38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志豪公司则作出上述答辩意见。被告陈鸿辉、杨春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另查,被告志豪公司于2011年1月7日成立,股东为陈鸿辉、杨春梅,法定代表人为熊志平,2013年11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春梅。2014年6月26日,股东变更为赖锦周、张学锋、梁雨,法定代表人为林保标。2014年12月23日,股东变更为郑丽丹、林保标,法定代表人为林保标。本院认为,被告志豪公司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24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738702.38元,本息合计13238702.38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志豪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被告志豪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志豪公司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对被告志豪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志豪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股东决议及抵押声明书予以证实,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是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应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鸿辉、杨春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陈鸿辉、杨春梅签订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原告该诉请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陈鸿辉、杨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市志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2500000元,利息738702.38元(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合计13238702.38元,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梅州市志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被告梅州市志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若逾期还款,原告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梅州市志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提供位于梅州市梅县区丙村镇银竹村的房地产权(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17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梅府国用(2011)第4998号)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陈鸿辉、杨春梅对被告梅州市志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32.21元(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审判员 叶如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