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纯青钢铁有限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四(商)初字第349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于晓青,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佳梅,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纯青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张铧。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苏锦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少松。被告张铧,男,汉族,1978年5月8日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刘少红,女,汉族,1980年8月15日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被告上海大不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少松。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上海纯青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青公司)、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宁公司)、张铧、刘少红、上海大不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不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述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传票。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佳梅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纯青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纯青公司借款人民币(以下同币种)6,65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宁公司为被告纯青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张铧、刘少红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被告张铧、刘少红承诺为被告纯青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不同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不同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黛路XXX号XXX幢全幢、2幢全幢、3幢全幢房屋为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作抵押担保。201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纯青公司放贷6,6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纯青公司未按约定履约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纯青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29,752.14元、支付暂计算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473,671.14元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纯青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依法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黛路XXX号XXX幢全幢、2幢全幢、3幢全幢房屋);四、被告华宁公司、被告张铧、被告刘少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股东会决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保证、抵押担保关系;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以证明上述房屋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3、放贷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交付被告纯青公司;4、贷款欠款明细,证明被告纯青公司欠款的事实;5、结婚证,证明被告张铧、被告刘少红系夫妻关系;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主张律师费的依据。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鉴于五被告未到庭,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纯青公司签订编号YLDXXXXXXX《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纯青公司借款6,650,000元;借款用途为用于归还编号为djXXXXXXX-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放款日以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年利率为6%;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支付;合同还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引起诉讼或其它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同日(6月3日),原告与被告华宁公司订立《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宁公司为被告纯青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表示保证人已明确知晓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用于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jXXXXXXX-2)项下融资。当日,(6月3日),被告张铧、刘少红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表示被告张铧、刘少红为被告纯青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合同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表示保证人已明确知晓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是用于归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djXXXXXXX-2)项下融资。同年6月21日,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6,650,000元;借款人被告纯青公司;用于借新还旧;期限2013年6月21日2014年6月20日。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大不同公司订立《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大不同公司为被告纯青公司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涉借款,将被告大不同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黛路XXX号XXX幢全幢、2幢全幢、3幢全幢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表示抵押人已知晓主合同项下流动资金贷款为借新还旧贷款,但仍同意以本合同项下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融资作担保。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大不同公司在相关房地产登记处将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黛路XXX号XXX幢全幢、2幢全幢、3幢全幢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权人为原告。嗣后,被告纯青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纯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29,752.14元、利息473,671.14元。另查,原告为与本案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委托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为此,原告与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指定律师,为原告与本案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二审代理人。2015年7月13日,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金额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各方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个人担保声明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恪守。原告履约后,被告纯青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上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纯青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929,752.14元,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利息人民币473,671.14元,并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上海纯青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于第一项规定一并付予原告);三、被告上海纯青钢铁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上海大不同投资有限公司协议,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青黛路XXX号XXX幢全幢、2幢全幢、3幢全幢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抵押限额的部分归被告上海大不同投资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纯青钢铁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铧、被告刘少红对上海纯青钢铁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张铧、被告刘少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纯青钢铁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659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伟民代理审判员 吴剑峰人民陪审员 施黎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健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