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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未减字第00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罪犯胡改梅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未减字第00407号罪犯胡改梅,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作出(2011)和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改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2月23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6年4月28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以罪犯胡改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第一女子监狱认为,罪犯胡改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2年10月、2013年3月、10月、2014年3月、9月各记功1次,累计记功5次。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改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改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改梅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八日的刑罚执行。释放日期为2015年8月20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 旸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洪 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小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