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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商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刘文霞与陈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霞,陈妙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939号原告:刘文霞,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斌,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妙杰,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文霞为与被告陈妙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妙杰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支付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3日,被告陈妙杰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陈述借款本金由原告于2013年7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本人30万元以及原告于2013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余佳迪账户30万元构成。被告陈妙杰至今未履行任何债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妙杰作为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妙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妙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文霞借款本金60万元,支付以本金60万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陈妙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徐祖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