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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盛洁与王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洁,王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2841号原告盛洁。委托代理人严雪。被告王欢。原告盛洁与被告王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符荣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洁的委托代理人严雪、被告王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洁诉称,2014年6月17日,原被告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租赁及居间合同,约定原告将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30号1栋2单元20层2005号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间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月租金为2500元,按季度结算一次,保证金为25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初发现租赁房屋部分家具受到损坏,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原被告于2015年2月3日达成书面承诺书,被告承认自己将部分家具损坏并自愿赔偿并修复。但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再三推托。同时原告又发现其他损坏之处,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置之不理,态度强硬。被告还拖延支付第二季度的房租,直至将自己部分物品取走并拒绝交付第二季度房租,加之被告对房屋内的破坏,导致原告难以在短时内以相同价格再将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因对租赁房屋装饰装修及家具造成损坏而向原告赔偿33078.93元,被告立即结清水电费及物管费408.16元,被告立即支付第二季度房租2500元*3个月共计7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欢答辩称,被告与原告私下达成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是1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赔偿30000元的请求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要求结清水电费及物管费的请求予以认可;因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1日将锁更换,其就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故不应支付第二季度的租金;此外,被告称还有部分物品没有取回,会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盛洁(甲方)与被告王欢(乙方)签订《租赁及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30号1栋2单元20层2005号房屋租出给乙方使用,月租金为人民币2500元,租赁期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共计12个月;租金每期按季度结算一次;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向甲方缴纳人民币2500元作为房屋租赁保证金,乙方在租赁终止之日缴清租赁该房屋一切费用后,甲方应将保证金无息退回乙方;因使用不当或人为造成房屋或原配置的设备损坏的,乙方应负责赔偿或修复;租赁期内,该物业管理费、水电气费、光纤费、电话费、网络费等与房屋使用有关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后因被告在租住过程中造成原告房屋内部分装修及家具损坏,原被告双方就相关赔偿修复事宜于2015年2月3日达成《承诺书》,约定仅就“客厅木地板撕毁、一张沙发底座布撕裂、主卧床有两角脱皮、两扇木门锁槽损毁、入室玄关处墙纸破损”部分由乙方于2015年2月1日先赔偿甲方现金4000元(已收到),2月6日前乙方在赔偿甲方现金1000元,另针对以上所提列之其他损坏赔偿不足部分经双方商议乙方以赔偿甲方总金额5000元,此5000元赔偿方式如下:乙方于2015年2月10日前主动自行重新铺设客厅木地板(国栋地板,价格160-200元/每平米);经甲方验证木地板重新铺设符合以上品牌及价格后并确认无误,再计算出5000元扣除木地板费用后余额部分由乙方以现金方式赔偿甲方,且必须于2015年2月11日完成。约定以上事项,若乙方未按承诺时间兑现予甲方的,则甲方有权即刻收回房屋,不再租予乙方,并不退还剩余租金及租房押金;除此承诺书中未提及之屋内物品损坏损失部分,甲方将另行追责于乙方。该《承诺书》载明的10000元,被告并未向原告全部支付,也未按照约定对客厅木地板进行重新铺设。庭审中,被告方认可除《承诺书》所提列的房屋损坏部分外,对电视墙墙纸的毁损亦予以认可,同时认可由四川彦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对电视墙墙纸饰面1008元的翻新报价;同时被告方主张,该《承诺书》载明的1000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了6000元,但庭审中原告方只认可其中5000元。原告方认可其已于2015年3月将上述房屋上锁,被告自此即未在该房屋居住;原告并于2015年7月底重新将该房屋出租,但其并未对该房屋进行重新装修。另查明,截止2015年5月6日,该房屋尚欠物管费、水电费等408.16元,被告对该部分金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产权证、租赁及居间合同、承诺书、情况说明、房屋交接清单、相关收款单、收据、订单、订货单、订货合同、送货单、质量跟踪服务卡、安装专用协议、房屋毁损照片、成都室内家具翻新装修工程报价单、温馨提示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及居间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内部分装修及家具损坏,应当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或修复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照翻新装修工程报价单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原被告双方通过《承诺书》的形式已就“客厅木地板撕毁、一张沙发底座布撕裂、主卧床有两角脱皮、两扇木门锁槽损毁、入室玄关处墙纸破损”部分的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原告再行主张上述部分的赔偿,系重复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已赔付了6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方只认可5000元,且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还应赔付原告5000元;同时,除上述毁损部分之外,原告还提供了电视墙墙纸、电视墙基座等毁损照片,针对电视墙墙纸的毁损,因被告对由其毁损的事实及该部分装修翻新报价1008元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而针对电视墙基座等其他毁损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系由被告造成,且被告对该部分毁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季度房租,因第二季度被告并未实际在该房屋居住,且未居住的原因系由于原告将门上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季度房租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水电费及物管费,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盛洁赔偿损失6008元。二、被告王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结清成都市成华区建业路30号1栋2单元20层2005号房屋欠缴的水电费、物管费408.16元。三、驳回原告盛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元,由被告王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符荣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栖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