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运展、张智程、赵明鲁、财保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李运展,张智程,赵明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6号原告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所在地址:山西省太原市朝阳街76号。法定代表人乔跃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运展,男,1988年4月3日生,汉族。被告张智程,男,1985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赵明鲁,男,1968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地址: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7号汇港大厦18层。负责人程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诉被告李运展、张智程、赵明鲁、财保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兵与被告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运展、张智程、赵明鲁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1日,被告李运展驾驶蒙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公路879km+50m处时,追撞原告所有的胡军驾驶的晋XX号重型货车左后尾部,晋XX号货车侧翻、起火,造成胡军受伤以及双方车辆受损、原告货车上货物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山西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认定,李运展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车辆本身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而且原告所运输的油漆涂料全部毁损。原告认为,各被告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是直接的侵权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车辆及货物的保险人,应在其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各被告依法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载货物损失共计197015。被告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在我公司投保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应先由承保对方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并由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在核减上述损失后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9时10分许,山东省曹县李运展驾驶蒙XX号亚特重工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广线高速路879km+50m处时,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该车右前侧追撞山西省太原市胡军驾驶的晋XX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左右尾部,后晋XX号货车侧翻、起火,造成晋XX号驾驶人胡军受伤,晋XX号乘车人白瑞亭受伤,双方车辆、晋XX号车上所载货物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高速交警三支队五大队认定,李运展承担全部责任,胡军、白瑞亭无责任。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103615元,货物损失9030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197015元,应先由财保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之后由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货物损失费,剩余损失由赵明鲁和张智程共同赔偿。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同时证明张智程为蒙XX车主。2、原告司机胡军的驾驶证及资格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车辆手续合法。3、榆社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车损为103615元。4、大地财保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货物责任险,保额为10000元。5、货物销售清单1份,出车任务单1份,产品购销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3100元。6、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鉴定费3100元。7、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证明赵明鲁、张智程之间是汽车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质证对证据1、2、3、4、6无异议。对证据5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货物损失的图片,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报保险公司,导致无法定损;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货物损失进行鉴定,产品购销合同没有原件,对损失的合理性、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请法庭核实。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保单1份,证明货物损失的责任限额为10000元。同时陈述,本起事故是因第三者责任发生,应先向第三人追偿,保险公司仅在差额内赔偿,还应扣除免赔额。原告对被告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单无异议。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这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双方订立的购销产品名称为铸管防腐涂料(管件专用),销货清单上铸管防腐涂料(管件专用)为6桶,每桶为220公斤,共计1320公斤,每公斤单价10元,共计13200元,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销售合同外的产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与本案其余证据印证证明案件事实,应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保单,原告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车辆遭受损害,是被告李运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通行规定造成的,故李运展应承担事故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李运展在为被告赵明鲁提供劳务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害,故赵明鲁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被告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投保货物责任险,故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聘用费350元,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03615元与车损鉴定费2750元、货物损失13200元,共计119565元,应予支持。由被告财保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大地太原中心支公司赔偿货物损失10000元,剩余损失107565元,由被告赵明鲁赔偿。机动车所有人张智程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东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10000元。三、被告赵明鲁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山西东方红制漆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01615元,货物损失费3200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107565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0元,由原告负担1549元,被告赵明鲁负担2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代理审判员 宋文婷人民陪审员 张丁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