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3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邓合岭与牛虎、刘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合岭,牛虎,刘学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3467-2号原告邓合岭,男,1949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委托代理人胡杰,银川市西夏区贺兰山西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虎,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尚强,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娇龙,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峰,女,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付娇龙,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尚强,宁夏智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合岭与被告牛虎、刘学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本院受理的(2015)兴民初字第3469号案件与本案事实及法律关系基本一致,本院作出(2015)兴民初字第3469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邓合岭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案的审理结果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宋志军人民陪审员 倪晓星人民陪审员 范自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益辰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