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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付帮海与苑银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帮海,苑银妍,曾少明,曾秀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2692号原告付帮海,男,1965年4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娜,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苑银妍,女,1964年5月25日出生。被告曾少明,男,1981年9月7日出生。被告曾秀寰,女,1950年9月30日出生。原告付帮海与被告苑银妍、被告曾少明、被告曾秀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春生,与代理审判员金薇、人民陪审员王政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帮海的委托代理人邢娜、被告苑银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少明、被告曾秀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曾少明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和2013年6月3日,被告曾少明先后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2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4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曾秀寰和被告苑银妍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满,被告没有还款,故起诉要求:1��被告曾少明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苑银妍、曾秀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苑银妍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5日,曾秀寰找我说曾少明因欠款被绑架了,请我帮忙作担保,救曾少明出来,说我不用出钱。我去了曾少明在的宾馆,他们写好了欠条,我就在上面签字。且2014年6月3日曾秀寰向原告还了2万元,但欠条上仍写钱款12万元。被告曾少明、被告曾秀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被告曾少明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曾少明共欠原告现金12万元,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2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还4万元,于2014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曾秀寰、被告苑银妍在借条上担保人处���名并捺印。庭审中,原告称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12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曾少明、被告曾秀寰要求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苑银妍均认可在起诉前原告从未向苑银妍主张过权利。此外,原告否认曾秀寰于2014年6月3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以及原告、被告苑银妍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曾少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约定了还款日期。现被告曾少明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少明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关于被告苑银妍称曾秀寰已经还款2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苑银妍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苑银妍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苑银妍、曾秀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钱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称在借款到期后一直向曾秀寰要求还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自认起诉前从未向被告苑银妍要求还款,故曾秀寰和苑银妍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告要求曾秀寰和苑银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曾少明、被告曾秀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曾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付帮海借款本金十二万元及利息(自二○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付帮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二千九百六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曾少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生代理审判员  金 薇人民陪审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