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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邵兹峰与徐墅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兹峰,徐墅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邵兹峰与徐墅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鱼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邵兹峰,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王翔,景德镇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墅煌,男,汉族,住景德镇市昌江区。委托代理人陈坤能,景德镇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吕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景德镇市昌南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70562502-7。负责人赵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金,该公司职员。原告邵兹峰与被告徐墅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翔、被告徐墅煌的委托代理人陈坤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15年2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墅煌驾驶赣HT08**小型客车沿原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鱼山镇鱼山石排村地段时,将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墅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294.68元(被告徐墅煌支付6301元)。2015年5月4日,原告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94.68元、误工费19200元(120天×160元/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天)、鉴定费810元,合计人民币36144.68元。原告邵兹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为支持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票据、医嘱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7294.68元。3、被告徐墅煌驾驶证、赣HT08**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赣HT08**客车车主及驾驶员均系被告徐墅煌。4、赣HT08**车辆强制险保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赣HT08**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拟明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徐墅煌负全部责任。6、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经法医鉴定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花鉴定费810元。7、景德镇市昌江区鱼山镇鱼山村委会、鱼山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系木工,主要从事装修装箱等工作,日收入达160元以上。8、护理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程小燕护理。被告徐墅煌的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起诉的标的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被告徐墅煌已支付原告医疗费6301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徐墅煌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徐墅煌身份证、驾驶证、赣HT08**车辆行驶证。2、赣HT08**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一、本案系侵权之诉,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只是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所以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无过错方保险公司承担。二、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误工费。原告提供其所在村委会、镇政府的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且村委会、镇政府无此资质,故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按每天160元计算不应支持;误工时间120天也过高,其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只有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每天120元计算过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徐墅煌驾驶赣HT08**小型客车沿原206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鱼山镇鱼山石排村地段时,将行走的原告邵兹峰撞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景德镇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徐墅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3月20日出院,花医疗费7294.68元(被告徐墅煌支付6301元),医嘱建休60日。2015年5月4日,原告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7日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赣HT08**于2015年1月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28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徐墅煌支付了原告医疗费630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墅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对原告三期鉴定中的休息期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本院予以支持,按疾病证明书酌定60天。其系赣HT08**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墅煌承担。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花费了医疗费7294.68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小结、疾病报告书相互印证,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主要从事手工业,其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误工收入可参照我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工收入按120元/天计算过高,酌定8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10元/天,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应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30元/天,被告无异议,应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提供了810元鉴定费发票,应予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兹峰医疗费7294.68元、误工费7776元(60天×47299元/年÷365天)、护理费4800元(60天×8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交通费220元(22天×10元/天)、鉴定费810元,合计人民币22760.6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2760.68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支付。被告徐墅煌已支付原告6301元,原告应予返还。案件受理费704元,减半收取352元由原告负担192元,被告徐墅煌负担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