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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与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黄桂芬,苏州奥特斯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负责人顾英姿,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智峰,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桂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相宁,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昱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月娥。被告黄桂芬。委托代理人杨相宁,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昱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州奥特斯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晓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相宁,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昱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金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姑苏支行)与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南力公司)、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宸担保公司)、黄桂芬、苏州奥特斯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特斯丹公司)、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原告农行姑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峰、被告冠南力公司、黄桂芬、奥特斯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相宁、许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宸公司、汇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姑苏支行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冠南力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7%,合同还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港宸担保公司、黄桂芬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9月12日,被告奥特斯丹公司、汇鑫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冠南力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冠南力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冠南力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金2875000元及利息55290.39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并承担原告为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43500元。2、被告港宸担保公司、黄桂芬、奥特斯丹公司、汇鑫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被告冠南力公司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债务。3、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冠南力公司、黄桂芬、奥特斯丹公司辩称:被告冠南力公司因资金困难,拖欠原告的贷款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本息数额没有异议,希望延期归还。对被告黄桂芬、奥特斯丹公司的担保责任没有异议。被告港宸担保公司、汇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冠南力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姑苏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编号为3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按一般流动资金借款的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壹年,发放日期为2014年1月,借款用途用于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借款提款日、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7%,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提款计划为:于2014年1月31日前支付贷款。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合同编号:3×××74)。借款人的下列行为,均构成违约:(1)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2)未履行本合同第二条所作的承诺;(3)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愿清偿其已到期或未到期债务;(4)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义务的,贷款人宣布借款人构成违约的;(5)借款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其他情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港宸担保公司、黄桂芬(作为保证人)与农行姑苏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74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冠南力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3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1月26日,农行姑苏支行向冠南力公司发放了350万元贷款。2014年9月12日,奥特斯丹公司、汇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又与农行姑苏支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农银保证字(2014)第0912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冠南力公司(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32×××4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350万元正。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与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农行姑苏支行发放贷款后,冠南力公司在合同期内按约归还利息,并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31日分三次分别提前归还了2.5万元、50万元、10万元本金。但2015年1月25日贷款到期,冠南力公司未按约归还本金。截止2015年3月30日,冠南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5000元,罚息55132.99元,复利157.40元。205年4月8日,原告与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聘请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并约定应支付律师费43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账户清单、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冠南力公司、黄桂芬、奥特斯丹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南力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约向冠南力公司发放贷款后,冠南力公司应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贷款到期后冠南力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冠南力公司归还所欠本金,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且律师费数额符合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对被告冠南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与港宸担保公司、黄桂芬、奥特斯丹公司、汇鑫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港宸担保公司、黄桂芬、奥特斯丹公司、汇鑫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港宸担保公司、汇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875000元、罚息55132.99元,复利157.40元(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之后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姑苏支行律师费损失43500元。三、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黄桂芬、苏州奥特斯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对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包含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苏州港宸担保有限公司、黄桂芬、苏州奥特斯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吴江市汇鑫织造有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190元,由被告苏州市冠南力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3619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傅幼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