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8-03-14

案件名称

施子君与唐礼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子君,唐礼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施子君,女,生于2008年1月29日,汉族,学生,住彭泽县。法定代理人施某,49岁,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礼泽,男,生于1978年12月28日,汉族,木工,住彭泽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彭泽财保公司),地址:彭泽县龙城大道渊明湖公园旁。代码:85982048-2。负责人汪前,经理。委托代理人何福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子君诉被告唐礼泽、彭泽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施某、委托代理人许加林、被告唐礼泽、被告彭泽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被告唐礼泽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行至浩山集镇时,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当天原告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救治。共住院108天,伤情经鉴定中心评定为伤残十级。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由被告负全责。因双方为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项目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8×20=2160元;2、营养费108×20=2160元;3、补课费1500元;4、伤残赔偿金24309×20×10%=48618;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护理费108×110=1188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700元。合计款71018元。原告举证有: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信息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3、疾病诊断书及出院小结;4、村乡及幼儿园、小学等证明,证明原告及其父母居住在浩山集镇。5、司法鉴定书及票据。被告财保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对原告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唐礼泽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另垫付的医药费请求依法合并处理。被告唐礼泽举证有:1、行驶证驾驶证;2、保险单;3、医药票据及清单。证明被告唐礼泽驾驶员身份及垫付的医疗费。双方对此无异议。被告彭泽财保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另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原告系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补课费没有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泽财保公司举证有: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原告认为应以事故认定书为准。2、理算单;证明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被告唐礼泽驾驶赣G×××××号小型轿车由彭泽县海形村往东升镇方向行驶,行到海形-白铜畈10KM+200米处时,因占道行驶不慎将正在前方步行的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71医院救治。2014年11月12日出院。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肺下叶挫裂伤;闭合性腹部外伤;肝脏多发挫裂伤,腹腔少量积血;左侧胫骨上段及右侧胫骨中段骨折;右胸前壁、腰部左后侧皮肤擦伤。其伤情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被告唐礼泽垫付了原告的门诊费用1955.4元,住院费用55743.8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住院费用10000元。另查明被告唐礼泽的肇事车于2014年5月4日在彭泽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庭审中,两被告就原告的非医保用药的负担达成一致,由被告唐礼泽承担医疗费的20%作为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唐礼泽违反交通规则占道行驶,不慎将正在步行的原告撞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彭泽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唐礼泽承担。原告及其监护人均居住在浩山乡集镇,属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计算。补课费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交通费用参照实际情况酌情认定。据此,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67699.2元(此款已由两被告垫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天×20元)2160元;3、营养费(108天×20元)2160元;4、伤残赔偿金(8781元×20年×10%)17562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6、护理费(108天×110元)1188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700元。其中被告唐礼泽承担医疗费的20%即13540元[(1955.4元+55743.8元+10000元)×20%]及鉴定费用,余款由被告彭泽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另减除已垫付的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1款、第2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财保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36762元;二、被告彭泽财保公司赔付被告唐礼泽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44159.2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彭泽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款3630元由被告唐礼泽承担(被告唐礼泽已交1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刘金平人民陪审员  高 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