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2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迟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迟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2906号原告迟某某,住吉林市。被告宋某某,住德惠市。原告迟���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某某、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迟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3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昊轩,30个月大。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请求判决离婚,同意子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0元,同意返还彩礼款10000.00元,请求分期给付。被告宋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子女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包括分居期间),抚养费数额请求依法判决,请求判决原告返还彩礼款36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于2012年3月21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宋昊轩,2周岁。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3年2月份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宋昊轩在被告宋某某处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财产、存款、债权及债务。结婚前,被告宋某某向原告迟某某支付彩礼款7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结合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均同意由被告抚养子女,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准予双方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关于抚养费数额一节,考虑到子女实际需要、双方经济承受能力,并参考现实的物价水平,抚养费确定为每月400.00元为宜;关于抚养费给付起始日期,不论父母是否离婚,父母对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一节,原告虽然对彩礼款用于共同生活消费的抗辩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但考虑双方共同生活近一年,消费支出不可避免的事实,故在返还彩礼款时应酌情扣减,数额确定为30000.00元为宜。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二、婚生子宋昊轩由被告抚养,自2013年2月起至宋昊轩年满18周岁止,原告每月给付宋昊轩抚养费400.00元。2013年抚养费4400.00元、2014年抚养费4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2015年及以后抚养费按年度给付,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三、原告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宋某某彩礼款3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原、被告各承担18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湖人民陪审员 芦文明人民陪审员 杨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