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昌林与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林,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21号原告陈昌林。委托代理人程晓艳、庄云,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婷,总经理。原告陈昌林诉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余琼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施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余琼琼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昌林委托代理人程晓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林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张洁借款600万元,由苏州天翔包装有限公司、殷爱琴、苏美珍、苏州创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苏州市龙昌塑胶线缆有限公司以及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张洁借款,张洁于2014年6月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苏州市龙昌塑胶线缆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34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后在法院主持调解并形成调解书,原告及苏州市龙昌塑胶线缆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洁借款本金及利息350万元。后原告按照调解书替被告支付了张洁350万元。故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350万元,并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18811.82元(暂从原告付款日计至2015年2月28日,实际计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6.6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将利息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被告应承担以本金3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昌林作为保证人之一就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洁的借款6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案外人张洁的借款本息,案外人张洁以保证合同纠纷为由将保证人即本案原告陈昌林和苏州市龙昌塑胶线缆有限公司诉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4年6月2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4)吴民初字第085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陈昌林、苏州市龙昌塑胶线缆有限公司确认应共同支付张洁借款本息共计350万元,扣除已支付的100万元,剩余250万元陈昌林、苏州市龙昌塑胶线缆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7月20日、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前各支付张洁625000元。后,原告陈昌林按照(2014)吴民初字第0858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按约向案外人张洁履行了付款义务,张洁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7月21日、8月26日、10月17日、11月25日出具五份收条,确认已收到陈昌林的代偿款共计350万元。后原告陈昌林向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未着,遂诉讼至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吴民初字第085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案外人张洁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包括借款合同、委托划款通知书、转账凭证、收条复印件各一份、划款记录及还款确认书各五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昌林作为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洁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陈昌林代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张洁归还了借款本息合计350万元,向案外人张洁履行完毕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则原告陈昌林有权向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综上,原告陈昌林要求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偿还款项350万元及承担以350万元为基数,自最后一笔代偿款支付日的次日即2014年1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州陈昌林开发有限公司价款35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7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6350元,由被告苏州市天翱纸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施 磊代理审判员 余琼琼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