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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句少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句少民初字第173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国林,江苏永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乙。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开始,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被告在外赌钱,常常夜不归宿。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现再次起诉,请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陶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陶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渐趋不睦。2014年6月30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9月12日本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未到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到庭原告的相关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一度时期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双方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日趋不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包容理解,互谅互让,增加家庭责任感,夫妻和好仍是有可能的。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程时兰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叶安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