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4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4年2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州区。辩护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8月份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浴场对面小巷内,卖给朱某400元约0.6-0.7克冰毒;在阜阳市开发区京九办事处肖郢村绿园桥,卖给邹某某400元约0.6-0.7克冰毒;在阜阳市颍州区喜来宾馆8302房间,卖给朱某300元约0.3-0.4克冰毒。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在九龙浴场对面小巷不是卖给朱某毒品,而是二人凑钱购买毒品后一起吸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九龙浴场贩卖给朱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7、8月份左右的一天,朱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双方在阜阳汽车南站东门见面后,朱某把300元交给杨某某。后在阜阳市颍州区九龙浴场对面小巷内,杨某某将冰毒交给朱某,从中获利100元。2、2014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邹某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办事处肖郢村绿园桥,被告人杨某某卖给邹某某400元的冰毒,从中获利100元。3、2014年9月22日上午,朱某打电话向被告人杨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在阜阳市颍州区喜来宾馆8302房间,杨某某卖给朱某300元的冰毒,从中获利100元。2014年9月26日,杨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动退赃款3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该案立案情况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2、现场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对在绿园桥、喜来宾馆、九龙浴场毒品交易现场的指认。3、辨认笔录,证明朱某、邹某某能够辨认出卖给其冰毒的被告人杨某某。4、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与“鹏鹏”、邹某某、郭某某手机通话情况。5、颍州公安分局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光盘,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4年9月22日8时53分至9时03分进出喜来宾馆以及对被告人讯问时的视频录像。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或者22日下午,朱某用其手机向杨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杨某某把毒品送到喜来宾馆302房间,朱某下楼取钱给的他,后其和朱某在阜阳颍南小学对面的一个小旅馆吸的。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从杨某某那里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7、8月份,其给杨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在阜阳汽车南站东门南边十字路口,其把300元给了杨某某,杨某某拿着钱向南走了。在阜阳市九龙浴场巷口,杨某某把毒品给其,其和杨某某、杨某甲在杨某甲租房处三人一起吸了。第二次是2014年9月21日或22日上午大约8时许,其给杨某某打电话联系购买毒品,后杨某某将毒品送到喜来宾馆302房间,其给杨某某300元。8、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左右,其打电话向杨某某购买毒品,在其村庄东头绿园桥,其从杨某某那里买了400元一小袋冰毒。9、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称2014年大约7、8月份的一天下午,朱某给其打电话要毒品,其和朱某在阜阳汽车南站东门见的面,他把400元给其,其拿到毒品后将0.6-0.7克冰毒在九龙浴场对面小巷给了朱某,晚上和杨某甲、朱某三人一起吸的。2014年9月21日或者22日的一天上午大约7时许,朱某给其打电话联系要毒品,其将身上一小袋约0.3-0.4克冰毒送到阜阳喜来宾馆302房间给了朱某,朱某给其300元。一个多月前卖给邹某某0.6-0.7克冰毒,当时在绿桥附近路口给的他。其每次卖毒品都从中赚100元。对被告人辩称在九龙浴场对面小巷不是卖给朱某毒品,而是二人凑钱购买毒品后一起吸食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在九龙浴场贩卖给朱某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供述与证人朱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朱某出资向被告人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实,虽毒品被被告人和朱某等人共同吸食,但不影响该起犯罪的定性。故对此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因毒品犯罪侵犯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被告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下余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杨某某违法所得3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屈丽芳审 判 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王 炯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程 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140克以上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7克以上不满10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